宾馆装修合同书范本 宾馆装修合同简易范本( 六 )


五、王万辉、马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759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马东、王万辉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佳裕宾馆转让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导致协议解除的责任不在马东 。理由如下:马东与王万辉签订《佳裕宾馆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佳裕宾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而佳裕宾馆系王万辉承租他人场地而经营,虽《佳裕宾馆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王万辉应当履行协助马东变更第三人经营场所承租方为马东,但基于本案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的特殊性,如王万辉不履行上述义务,马东继续履行该协议,必将增加马东后续经营的风险及困难,王万辉也表示出租方不同意佳裕宾馆经营场所的承租方主体变更为马东,故马东主张解除《佳裕宾馆转让协议》的理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且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王万辉,而非马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如前所述,马东、王万辉双方签订的《佳裕宾馆转让协议》已解除,且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马东,王万辉无权继续持有马东支付的款项10万元,故马东要求王万辉返还款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9日判决:一、解除马东与王万辉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佳裕宾馆转让协议》;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王万辉向马东退还款项1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万辉负担 。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万辉应否向马东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款项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佳裕宾馆转让协议》约定“交易不成功订金不退”,但该约定意味着无论因为什么原因导致交易不成功,王万辉都有权没收涉案10万元款项,对马东来说显属不公,不具约束力 。其次,虽然《佳裕宾馆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王万辉应当将涉案经营场所的承租方变更为马东,但涉案经营场所的承租权是佳裕宾馆经营权的基础,涉案经营场所承租方的变更是佳裕宾馆经营权转让的应有之义 。现王万辉不能将涉案经营场所的承租方变更为马东,马东有权主张解除《佳裕宾馆转让协议》,其不支付第二期款项并不存在违约 。再次,退一步讲,即便是马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双方在《佳裕宾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为“订金”而非“定金”,本质上属于预付款,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王万辉主张马东违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向马东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款项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六、阮志军、广州市寓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82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进与寓上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惠州东能银滩度假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予以解除;二、寓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阮志军款7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75万元计,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驳回阮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阮志军负担13720元,寓上公司负担98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阮志军负担3000元,寓上公司负担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