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养哈士奇可以吗( 六 )


破解这个问题的法门,要从两个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说起 。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系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形,而善意占有人支出费用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的一种情形中 。清晰体系定位后,两者的条件差异呼之欲出:
既然遗失物拾得的费用是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那么无因管理的费用请求权和管理目的是否达成无关 。(教科书案例是:救火失败亦可请求费用) 。具体到前述例子,假设犬只因不可归责于拾得人的原因再次逃脱,依旧不妨碍拾得人可以主张狗粮费用;但在善意占有人的请求权中,即非如此:不当得利的返还本质上是返还得利,如果犬只最终未能回到主人身边,谈何主人有得利呢?
这一差别,就是《物权法》第243条有必要专门规定的首要原因 。这个分析结论的得出,是因为掌握了法条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位置,再通过一些基本原理的推演分析出来的 。因此,两种学习理念本质上是一体的 。
另一个区别,可能会有一些争议,也稍难,此处只稍加介绍,不深入剖析 。以一个简化版案例举例:
A将一辆二手的机动车赠送给B,该车发动机等关键部件完好,但油漆、车窗、音响和空调等辅助设施均已损坏 。B受领汽车后,对车辆进行重新喷漆、并修理了全部的部件 。此时,C声称该机动车实为自己所有 。B对该车的权属状况非因重大过失不知 。此时,B请求C返还车辆的修理费用 。
此处是否适用243条,返还范围为何?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修理尽管客观上增加了机动车价值,但未必符合所有权人的心意,若所有权人知道相应情事,有可能反对这样的修理(他本无维修计划,破车也可以使用) 。此时,假设没有《物权法》第243条,对于添附问题,一般规则会纳入不当得利处理 。而此处会涉及“强迫得利”的问题,即按照得利人的主观经济计划来认定得利:即使汽车客观上价值增加,但结合所有权人实际情况,并未有增益,则其可以拒绝返还不当得利 。但有观点认为,只要占有人系善意占有,其善意信赖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得到保护和补偿,所有权人应该在价值增加的限度内,返还不当得利,原则上不再适用强迫得利的规则 。如果这一观点是成立的,那么《物权法》第243条的返还范围,就会远远大于《物权法》第112条 。即使这一观点不成立,何为“必要费用”的认定,无因管理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支出也必然尺度不一:遗失物拾得中,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会严格按照“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进行认定,拾得人对物的修理,都可能因为违反本人曾经明示的意思而不被纳入必要费用中;即“必要费用”会被严格限定在保管等相关事项,而不允许随意对物进行改善 。但在善意占有人的费用请求权中,哪怕认为善意占有人的信赖不能过度保护,但是对“强迫得利”也应从严认定,一些不过分的有益费用,也应被纳入返还范围 。
以上就是《物权法》第243条和第112条有必要区分开的两个原因 。这种区分实益的思维,是通过体系解决路径的方法,思考学习得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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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两种理念
区分实益思维、体系解决路径这两种学习理念,我一直觉得于我而言受益良多 。但任何方法都只是骨架子,最终效果如何,还要看如何充实内容 。
大家也许已经感受到:两种方法虽然会大大提升乐趣,但是并不轻松 。事实上,正所谓“行不由径、功不唐捐”,我越来越觉得:有时一心想走捷径,反而最后会绕了弯路;回到起点选择看起来远的大道,发现那反而是最近的路 。相比于去追问区分实益,直接背下资料里整理好的“1,2,3,4”显然看起来更直接、更轻松 。但是,记忆速度飞快的成就感,是不是很快会被遗忘的速度无情冲刷?磁盘反复地写入删除,反而会加剧老化:为何不从一开始就写入扎实的数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