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等,教科书和法条中的一系列问题,其实都是无因管理和债的一般规则的自然推演,本来都不需要特别学习,谈何记忆负担呢?
(二)体系路径的妙用
从一般到特殊这个体系思维的梳理,最直接的一个好处,就是减轻记忆负担 。倘若遗失物拾得的每一个点在学习者眼里都是孤零零的知识点,那么意味着好几页需要记住的点;但是如果学习者理解了“遗失物拾得无非是一种特别的无因管理”,无数问题都只是一般规则的重复而已,学过了债法就无须再学一遍 。这样的体系整合现象,在民法中尤为常见,比如:
① 《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
② 《合同法》第254条第2句:“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
③ 《合同法》第224条第1款第2句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
④ 《旅游法》第71条第2款第1句第1分句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4条,看似零散,但仍然可以总结出两个共同点:一为,涉及的违约责任,都不能简单概括为“严格责任”,要么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要么涉及保护义务违反 。(和单纯的给付结果没有实现不同,保护义务违反并非出现了固有利益损害就一定成立赔偿责任);二为,都是债务人自愿将工作交由第三人的,第三人并非不速之客 。事实上,四个法条体现的道理是一致的:即履行辅助人的义务违反(或过错)应当视为债务人的义务违反(或过错) 。这在合同法分则中采过错责任的领域,尤为重要 。(比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如果能理解基本原理,那么所有特别法中符合基本原理的制度就不需要再大费周折,可以剩下无数心力,用于去思考更有意义的事情,而非零散的记忆了 。
(三)体系思维可以解决很多区分实益问题
前述哈士奇案中,当被问及“请求支付20元”的依据为何时,有人可能脑海中蹦出来的并不是《物权法》第112条,而是另一个条文:《物权法》第243条 。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答案是:243条的构成要件并不满足 。因为此处的“善意占有人”,指的是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并无占有本权的人 。而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状态,有两种观点:个人赞同的观点为拾得人系有权占有人(无因管理提供了占有本权),另一种观点是无因管理人是恶意占有人(并不奇怪,因为此处的恶意并不含道德上的评价)
但是,这种回答可能无法说服各位读者 。正如一开始说到的,提出问题首先追问区分实益:我为啥非要区分这两个请求权基础呢?答案是:两个条文的费用返还,条件和范围会有不同 。
首先,先看243条的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返还 。要追问这一条什么意义,依然还是老办法:先假设我国法律压根没规定这条 。那么,此时,善意占有人为保管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误以为走丢的哈士奇是自己的哈士奇而喂食),难道就不能请求返还吗?
当然可以请求返还,原因在于:尽管善意占有人因误以为自己是所有权人,不可能有管理意思,但此处本人(哈士奇所有权人)获得利益并无法律上根据,自应返还 。这符合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那么就要再追问了:既然如此,为何《物权法》还要再专门规定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