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脸懵逼,我可再问明确一些:
B请求A返还5000元,究竟是基于《合同法》第97条的解除后“恢复原状”,还是基于《民法总则》第122条的“不当得利”?
可能一些朋友从未想过这一问题 。第一次被追问时,内心应该会不自觉地冒出一句话:“按哪个还不是还,有啥区别吗?”
在我看来,这样的潜意识是有道理的 。如果没有区别,不见得非要去区分 。这也是当我们深陷教科书概念,为记忆、区分而苦恼时,最应该追问自己的:区分实益是什么?这样的追问有助于保持头脑清醒 。
于前述案件中:区分有两个重要意义:
① 若出现“得利”不存在时,不当得利可能导致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免除 。《合同法》第97条的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则无类似问题 。
② 假设原合同约定了担保,担保不会在不当得利上存续,但是原则上及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返还义务 。
鉴于前述例子中,A返还义务的标的是金钱给付,故①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 。所以,用下面的例子来说明情形②:
A出卖给B一个动产,然而有瑕疵,法院认定10000元价款应当减为5000元 。B已经支付全款 。买卖合同中,C作为担保人签字,表示为A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
分析:通常认为,解除之后的返还和原给付义务不丧失同一性,因此担保仍应继续存续,C应当为A返还5000元的义务负保证责任;但倘若返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则与原定给付联系被切断,自不为担保所及 。
因此,返还义务的性质,其实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买受人能否向出卖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 。
(二)区分实益思维的价值
当明确了这一点,我们会发现,去思考“性质”这样的抽象问题,不再虚无缥缈,索然无味 。相反,它蕴含着法律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更重要的是,学习和思考有了方向,我们明白了我们为何而思考法律问题,我们的思考,终究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这肯定比单纯地背诵“X与Y之间的区别联系”要有趣地多 。更重要的是:如果学习一开始我们就明白了它的归宿在哪,切换到应用场景时,就能马上反应过来,我到底学了什么 。
事实上,我们对区分实益思维并不陌生,只是因为没有充分意识到民法规范的本旨是从构成要件到法律效果的涵摄,所以不够重视它 。回忆我们最初学习民总时,任何一个课堂都会介绍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差异 。而两者的区分实益是什么?“行为能力制度能否适用”首当其中 。所以,按照现在的多数观点,一位限制行为能力人拾得他人遗失物并支出费用,不妨碍未成年人成立费用请求权(亦无须得到追认),因为拾得遗失物并非法律行为 。如果说,整个民法是由精细地概念建构起来的,“区分实益”的追问就是可以让我们在概念海洋中不致迷失的罗盘:它让我们知道,我么学这个,是为了干什么 。
至于前述返还义务的性质终究为何,查阅经典教科书的给付障碍法部分,自可获得答案 。此处不必再费笔墨 。
或许有人会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担心:“每个概念我都去追问区分实益,真的能查出来,想明白吗?”更具体的学习方法,仍需要在下面的部分得到解决 。
3
体系解决路径
(一)读法条的技巧
依旧是举例:
A楼下散步时发现邻居B走失的哈士奇,于是将其抱起,到B门口时,敲门无人回应 。A留下字条后将哈士奇抱回家,当晚支出狗粮费用20元 。
此时,B请求A支付20元,请求权基础为何?
此时,可能大家会联想到《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