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青苗法鸣(ID:Qmfming)
作者简介:
观星占卜员,白日饮茶 夜晚观星 喜欢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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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迷茫?
许多人刚接触民法时抱怨:民法十分杂乱,琐碎;也有朋友学了民法两三年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但始终感到畏惧 。诚然,民法有其精深的一面;但作为一门应用中难以回避的学科,无论掌握它有多么难,入门都不应有太高的门槛 。尽管我自己也是初学者,但走过弯路,积累了自认为有价值的教训 。我想试着用一些实例把教训分享出来,争取给迷茫的初学者一些前车之鉴 。
(一)从案例中找寻痛点
01
实例导入
首先,看一条改编自真实案例的合同条款:
“XXX号商铺,按年2万元收取租金;付款方式从合同签订期满30日后按月等额支付;若A逾期支付,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在90日内A应支付B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90日未满210日A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10日未支付,B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按日万分之四付逾期违约金,有权解除租赁经营专用条款由B自营或出租.......”[1]
一个民法初学者,乍看会觉得条款设计十分精妙 。但倘若被追问一句:“这样的约定对A更有利,还是对B更有利?”往往会一脸懵逼,不知从何处开始着手 。此时,有一个万金油式的技巧:如果删掉此条,法律后果如何?
02
简要分析
分析可以分成两块进行:首先涉及迟延付款的法效果,其次看解除权 。
关于迟延付款,基本的民法原理告诉我们:金钱债务的迟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通常情形下,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往往需要债权人证明,除履行利益本身外尚受有迟延期间的损害;而金钱债务的迟延,通常情形债务人至少受有法定利息之损害 。这个最低损害,无须证明 。
当然,上述只不过是学理逻辑层面的分析,法律适用问题仍须优先考虑现行有效规范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而《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于罚息和基准利率都在变化,这里求方便,作近似估算:贷款基准利率取一个很低的年4%,罚息标准选择封顶的上浮50%,估算出来的结果,大约是年利率6% 。[2]而年利率6%,经过换算,是高于日万分之1.5的 。也就意味着:在逾期付款90天内,该条款事实上调低了法定任意性违约责任,给予了A违约责任的优惠 。而当我们评价这一条款是否成功时,标准是起草人的目的是否达成:如果起草人意在施恩于A,那么条款固然成功;但若起草人意在给A施加责任,这一条款结果上是适得其反的 。
接着看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此处“主要债务”主要指能构成对待给付的义务,而租赁合同中和用益保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的,自然是租金义务 。合同条款认为,经催告后210天方能有解除权 。因此,评价这一条款的关键在于:法定“合理期限”在个案中究竟是长于210天还是短于210天?如果长于210天,则该条款施加了额外压力于A;反之,则是对A的恩惠 。
合同法总则、租赁合同部分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无法找到“合理期限”的细化规定 。因此,首先贴出一个《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条文(当然,不能直接适用) 。该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处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远短于210天 。接下来要问的便是:租赁合同中的合理期限,通常应当长于商品房买卖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