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此时,我们可以再来检验一下文章开头的小技巧:删掉,如何?
假设中国并没有《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这个规定(其他现行法均不变),那么,B难道就不能请求A支付20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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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当然不会如此荒唐 。
事实上,即使遗失物拾得没有特别规定,中国的《民法总则》依旧有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 。B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无因管理中当然允许请求必要费用之支出了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物权法》第112条的第1款,没有提供什么特别的法效果 。但是为何遗失物拾得要在《物权法》占不小的篇幅呢?
追问到这一步,就是体系思维的作用 。遗失物拾得不是孤零零地存在的,它和无因管理、侵权、迟延等问题息息相关 。此处简单梳理一下遗失物拾得的规范,简要说明《物权法》规定遗失物拾得究竟有何意义 。
① 消灭债务的方式有异:《物权法》第109条第2句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这里相当于赋予了“有关部门”债的受领权限 。而一般的遗失物返还义务,原则上只有所有权人(本人)方有受领权限 。而只有一些特殊情形,例如债权人陷入迟延时,方才能通过提存免于保管义务 。问题在于:对于一个未定期限的债务,无法通知到债权人时,尚须通过“公告”的方式才能使债权人陷入受领迟延,而非当然陷入 。但遗失物拾得显然提供了不同于一般债法规范的法效果:拾得人可以直接交由有关部门,以摆脱自己的保管义务 。这是一个不同之处 。
② 注意义务要求不同:《物权法》第111条第2句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一般的无因管理中,除“紧急状态”下的管理外,原则上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义务,抽象轻过失仍须负责 。这是因为一般的无因管理仍须避免任意干预他人事务,故不能轻易优待管理人,方能敦促其谨慎干预 。很显然,《物权法》第111条第2句没有遵循这一一般规则,是因为遗失物拾得中有不同的价值追求 。
以上两点,是遗失物拾得中不同于一般规则的最重要的两点,基本也可以说,只需要学习这两点(后面还有一个隐匿遗失物的问题,但是比较细,暂时不管) 。其他的制度,原则上都是可以通过一般制度推出来的,例如:
① 通知义务:《物权法》第110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但哪怕删去此条,通知义务并不会因此不复存在,因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就有开始管理时的通知义务 。
② 必要费用请求权:“必要”如何判断,亦按照无因管理的一般原理处理 。
③ 藏匿问题:《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此处可以分成两个阶段 。倘若一开始就以藏匿的意思拾得,则无费用请求权自属当然 。因为这根本就不具备管理意思,自然不成立无因管理 。而且,不但不能享受前述的注意义务优待,相反还会因为“盗者永在迟延”而自始成立加重责任,哪怕不可抗力,也要负责 。以上都是不言自明的一般规则 。而这一款文义上有另一层意思是嗣后藏匿遗失物,费用请求权丧失 。如果这一理解成立,这一款也属于特别规定 。
④ 遗失物概念:有些教科书会专门讲何为遗失物拾得,其中一个要件包括拾得人必须明知为遗失物 。若误以为系无主物,则非遗失物拾得 。这也是不言自名的,不需要专门列出,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意思要件要求管理人认识到事务系他人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