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欺罪


票据诈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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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欺罪【票据诈欺罪】票据诈欺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 ,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 或冒用他人的票据 , 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 , 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 , 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欺活动 ,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欺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 , 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 , 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 , 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欺罪的主体 。
名称概念票据诈欺罪 ,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欺活动 ,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客体要件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 。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 , 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 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 。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 , 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 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 否则无效 。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 , 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 , 加速资金周转 , 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 规範商业信用 , 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 , 节省流通费用 。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 。但是 , 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 。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 , 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 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 , 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 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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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籍犯人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欺活动 ,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 ,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 , 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 , 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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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欺罪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欺行为 。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 , 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 , 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 , 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 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 。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 , 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 , 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 , “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 , 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 进行诈欺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 , 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 , 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 , 而使用进行诈欺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许可权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 , 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 骗取财物的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 。“与其预留印鉴不符” , 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 , 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