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欺罪( 二 )


票据诈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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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欺罪(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 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 , 是依法定方式製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籤章 , 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 , 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这里的“资金保证” , 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 , 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 , 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 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 , 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欺的犯罪分子串通 , 即在实施票据诈欺的前后过程中 , 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 , 为诈欺犯罪分子提供诈欺帮助的 , 应以票据诈欺共犯论处 。这是因为 , 进行票据诈欺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 , 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 。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欺共犯而论 。例如 , 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 , 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 , 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 。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 , 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欺的 , 才以本罪共犯处罚 。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 。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 , 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
票据诈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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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欺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 , 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 , 不构成犯罪 。行为方式票据是发票人依法签发的 , 约定自己或者委託他人、金融机构向受款人或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由于票据本身代表一定的金额 , 而且票据的付款义务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 因此票据往往成为犯罪分子进行诈欺犯罪的目标 。为了打击利用票据进行诈欺的犯罪活动 , 保证票据的正常流通秩序 , 刑法规定了票据诈欺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 , 构成金融票据诈欺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 有以金融票据进行诈欺犯罪活动 , 从中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必须实施金融票据诈欺行为;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由于票据种类比较多 , 票据诈欺犯罪的方式比较複杂 ,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票据诈欺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列举 , 根据该规定 , 票据诈欺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对于本项行为 , 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 , 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当然 , 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 , 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 , 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 , 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 。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 , 才构成犯罪 , 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 , 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作废的票据 , 是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 。这里的“作废” , 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 , 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 , 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里所说的“冒用” , 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 , 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以非法手段 , 如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权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许可权而使用票据;将他人委託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收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 , 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 骗取财物票据法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 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 , 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必须存入一定的资金 , 有可靠的资信;申请人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此外还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当前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複杂 , 但要构成金融票据诈欺罪 , 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 。要是因单位内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 , 对转账制度管理不严 , 把盖有印鉴的支票交给採购人员随身携带 , 而採购人员并不清楚本企业在银行账上有多少钱 , 如果购买大量货物 , 造成空头支票的情况出现 , 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 , 拖延时间 , “压单”、“压票” , 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 , 使单位在出票时误以为钱已到账而开出空头支票等 ,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票据诈欺财物的故意 , 不构成犯罪 。特殊预防对策打击、惩罚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极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在犯罪猖獗之时尤其如此 。着种特殊预防措施是通过惩罚教育已犯者 , 警戒有犯罪倾向的未犯者 , 从而达到预防犯罪 , 减少犯罪的目的 。1、提高司法机关金融诈欺罪的侦察、起诉和审判能力 。金融诈欺是一种新型犯罪 , 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术型的犯罪 , 许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实施犯罪 。侦察、起诉、审判机关必须相应提高对金融诈欺罪的侦察、起诉、审判能力 , 加强相关的业务培训 , 从而揭露犯罪、惩治犯罪 。2、建立金融招诈欺案举报制度 。金融诈欺罪作案隐蔽、痕迹鲜少 , 司法机关不易察觉 。建立举报制度 , 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获取线索 , 发现案源 , 捕获犯罪人 , 彻底惩治金融诈欺罪 。3、从严执法 。金融诈欺罪危害巨大 , 唯有从严从重打击 , 才能威慑罪犯 , 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 。为此 , 要坚决纠正侦察、起诉、审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 , 做到有法必依 ,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 加强司法监督清除司法腐败 , 切实做到从严执法 。认定标準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 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準 。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 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 。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 ,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 , 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 , 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 , 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 , 则不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的是 ,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 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 , 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 。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欺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 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 , 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 , 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託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 。等等 。区分票据诈欺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 , 而金融票据诈欺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欺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 而没有使用的 , 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 , 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繫在一起的 , 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 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欺活动 , 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 , 应当从一重罪 , 即按票据诈欺罪论罪处罚 , 而不实行数罪併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