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欺罪( 四 )


票据诈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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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欺罪(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 骗取财 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 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託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 , 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 对单位判处罚金 ,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欺、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 ,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分析票据诈欺罪的案例分析案情被告人郭某 , 男 , 宜昌市襄穀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 , 被告人郭某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 , 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 。之后 , 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 。同年3月26日 , 被告人郭某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欺罪 , 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辩称 , 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 , 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 , 郭某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 , 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 , 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 , 请求法院对郭某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 郭某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欺(未遂)罪 。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 , 不予採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对郭某以票据诈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 并处罚金5万元 。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 , 以该案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等理由 , 抗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 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某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 , 且基本依据于郭某的供述 , 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 , 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 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 , 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某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 , 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 。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 , 不能证实郭某在实施上列行为时 , 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 。郭某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 , 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 , 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 。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故本案的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不能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欺罪 。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某票据诈欺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 , 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欺罪 。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欺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罪数额巨大 , 与有关规定不相符 , 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 ,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 系犯罪未遂 ,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认罪态度不好 , 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欺罪 。票据诈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欺活动 ,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的特徵:1、犯罪客体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 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 , 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 , 包括本票、汇票、支票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 , 进行诈欺活动 ,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 , 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 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 , 不能证实郭某明知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事实 , 即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理由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该罪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 郭在被逮捕后翻供 , 对于郭某的口供是採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 , 还是採信其被逮捕以后的供述 , 必须结合其他的间接证据来认证 。第二、对本案的间接证据分析如下:赵锡文、沈呜祥证实2000年8月或9月 , 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洽谈投资 , 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意向书 。印证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签订过投资契约 。刘传新证实工行铁办以汇票为真将郭某骗到该行的事实 。储蓄存款回单、柳立华的身份证複印件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储蓄交易查询结果 , 证实2001年3月26日 , 柳立华的帐户上收款34000元 。印证郭某辩称:银行通知其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 , 其便给柳立华支付手续费34000元的事实 。第三、本案的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 , 郭某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 , 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 而本案的三个主要参与人没有归案 , 故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票据诈欺罪的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 , 对郭某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 , 一审法院在该案被发还重审后 , 认定郭某无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杜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