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代言人 广告代言人不能做的广告( 二 )


二审法院认定,林作为表演者,在被告知《胜利的滋味》有合法授权后,无法进一步核实权利人的真实情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评估:
1.根据本案法院的观点,代言人作为侵权作品的“表演者”,因其对广告没有决定权和署名权,不侵犯权利人的署名权 。发言人已被告知“表演”的作品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因此可以推定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作品被侵权,其没有义务进一步核实权利人的真实情况,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最终被判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天津某公司作为广告客户,与林工作室签订了代言合同,约定广告主题曲由工作室艺人创作 。事件发生后,工作室还向广告主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作室对涉嫌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
更具体的是,对于林演唱版《胜利的味道》,第三方还出具了版权证明,证明广告歌的歌词、歌曲来源合法,但实际上版权属于他人 。
简单来说,就是广告主找明星工作室专门创作广告歌曲,明星工作室基于他人(错误的)版权证书交付歌曲,交给明星演唱 。即使工作室承诺负全责,法院最终也没有认定明星承担赔偿责任,广告主仍然承担侵权责任 。
所以名人建立工作室,可以实现权责分离,起到“防火墙”的作用 。比如他们对侵权作品的背书,在认定主观故意上具有有效的隔离作用,也可以减轻审查核实权利人真实情况的义务 。如果代言人能够进一步证明自己只是按照工作室的安排完成了相应的演出合同,比如已经要求工作室严格审查版权授权来源,就可以进一步降低侵权赔偿的风险 。
同时,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广告主承担着沉重的责任 。即使他们委托艺人创作歌曲,得到免责声明,提供(错误的)版权证明,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因此,广告主在制作和使用广告素材时,不仅要对版权来源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尽可能进行实质审查,以规避潜在的侵权风险 。当然,法院也提出,如果天津某公司认为侵权责任是因为合同纠纷,需要通过另案解决,也就是说广告主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获得赔偿 。因此,广告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对较高的不侵权保证违约金,以尽可能覆盖潜在侵权所带来的外部赔偿和名誉损失 。
[案例二:《“月星家园,我心家园”广告语侵权案》((2011)普民三(知)第1号,(2012)胡(知)终字第11号)]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某公司征集家居代言及广告标语,原告创作并贡献了一句九字广告语“月明星家,我心中的家” 。原告创作的九字广告标语未被纳入被告评选结果,但上海某公司随后发布了由吴某代言的六字广告标语“月明星,家在我心” 。原告称上海、吴某某公司侵犯了其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出版权、署名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合法权利,要求上海、吴某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一审法院认定,广告用语虽然字数不同,但构成实质相似 。原告提交的9字广告语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只是传达一种思想、一种理念,缺乏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原告虽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著作权 。被告上海某公司在广告征集前已经使用了该六字广告,故原告的侵权主张不成立 。
鉴于原告提交的9字广告语不构成作品,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即使是“作品”,吴某也不会承担侵权责任,原因有二:
一、上海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代言合同,本质上是上海某公司委托吴某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代言,上海某公司根据约定支付相关报酬 。因此,吴某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应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通常情况下,邀请方或受托方提供服务的法律后果应由邀请方或受托方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