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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
(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九)生活护理费;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第三人支付或已经得到赔付的;
(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
(六)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
第二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
第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医疗依赖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应当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因工外出期间和紧急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急救和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项目录)实施医疗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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