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从本市到转外就医地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费,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根据实际票据金额核定,超过前述标准的,按照前述标准核定 。
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食宿费,与转外就医地市内交通费合并计算,定额支付,标准为每日350元 。
第十八条 下列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单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药店购药费用、无有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住院条件而住院治疗或达到出院标准经医疗机构通知后拒绝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急救治疗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
第四章 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劳鉴委)申请康复治疗确认,经确认后,工伤职工可以至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以下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
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应当至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康复期满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协议康复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鉴委申请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协议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在康复治疗前将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备案 。
工伤职工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确认后,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首次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的;
(二)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五章 伤残待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市劳鉴委确认的延长期限)后,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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