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 六 )


(三)拒不配合经办机构认证工作的 。
第四十条 认证对象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当停止发放定期待遇并追回多发的定期待遇 。
第八章 特殊情形待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增员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按照国家、省、市的补缴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变动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增员,申报增员之日前(含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补缴规定执行,申报增员后职工当月发生工伤的按参保职工处理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一)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二)经经办机构确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
(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前(2011年7月1日,不包括当日,下同),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经工伤认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
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六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按责任足额赔付后,仍有部分未得到赔付的,在符合三项目录的范围内,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先行支付规定的,依照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
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已经得到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但可在符合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补足差额 。
第九章 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在医疗终结或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亡待遇的,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工伤职工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提出 。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结论,并送达申请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可以中止核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不得支付给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以外的第三人 。
第五十条 参保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出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凭据 。协议医疗机构根据统一结算凭据对职工符合三项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在职工出院后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