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一)伤残等级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
(二)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 。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为:复查鉴定前的伤残津贴除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商,乘以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积;复查鉴定前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据,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我市已公布的最后一次有关数据计算,新的有关数据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待遇 。男性工伤职工和女性工伤职工分别按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和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
第二十八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未申请或放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复查鉴定后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
工伤职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后,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应当予以扣除 。
第二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市劳鉴委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
第六章 工亡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在工亡职工死亡后出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出生当月起支付 。
供养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前述情形发生次月起停止支付 。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时,如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核定待遇,待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有关数据公布后标准下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作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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