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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体产品管理办法《软体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体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
【软体产品管理办法】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等要求,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废止《软体产品管理办法》(2009年3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34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部长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基本介绍中文名:《软体产品管理办法》
外文名:《Software product management approach》
日期:2009年2月4日
会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分类:网际网路管理
废止日期:2016年5月26日
废止文号:工信部令第34号
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体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体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体产业和积体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体产品(含国产软体和进口软体)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体以及委託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体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体、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体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套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体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体,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体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体,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体产品 。第四条 软体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準规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体产品:(一)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体标準规範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体产品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 制定并发布软体产品测试标準和规範 。(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体产品进行备案 。(三) 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体产品管理工作 。(四) 指导并监督软体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体产品的标準规範和软体产品的测试标準及规範,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体产品登记号码体系、製作软体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体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体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体产品的登记和备案第七条软体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体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国产软体产品应当由该软体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软体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複印件 。(三) 软体产品样品 。(四) 软体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智慧财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软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进口软体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着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进口软体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一) 软体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複印件 。(三) 软体产品样品 。(四) 软体产品着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软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软体产品符合国家软体进口程式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委託所在地的软体产品登记机构,负责软体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体产品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核发软体产品登记号和软体产品登记证书 。软体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三章 软体产品的生产第十二条在我国境内生产软体产品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準、规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软体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体产品应当是本单位享有着作权或者经过着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体 。第十四条软体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软体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五条软体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和安全标準 。第十六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体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体的名称、版本号、软体着作权人、软体产品登记号、软体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体产品(包括进口的和在国内生产的国外软体产品),应当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档案,并在产品上或者说明档案等书面档案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软体产品的销售第十八条软体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可以直接经行销售其软体产品 。第十九条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体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体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体产品开发或者生产单位)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契约 。代理契约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许可权、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代理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 。代理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代理许可权、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 。代理方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应当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体产品的,软体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契约 。软体产品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体产品时,应当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定,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条软体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体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者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 。没有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的,视为软体产品销售单位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没有注明额外收取服务费的,视为软体产品价格包含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软体产品的测试版应当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体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软体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体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已登记的软体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体产品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软体的登记号、登记证书 。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体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準、规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画单列市软体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体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体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档案发布第3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5月26日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等要求,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废止以下10件规章:一、《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0月23日原邮电部《关于发布<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邮部〔1995〕722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原邮电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邮电规章的通知》(邮部〔1997〕1012号)修订) 。二、《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11月14日原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邮部〔1995〕79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原邮电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邮电规章的通知》(邮部〔1997〕1012号)修订) 。三、《邮电部智慧财产权管理规定》(1996年1月11日原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部智慧财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邮部〔1996〕58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原邮电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邮电规章的通知》(邮部〔1997〕1012号)修订) 。四、《核出口管制清单》(2001年6月28日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 。五、《高楼高塔高山设定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9日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公布) 。六、《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原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公布) 。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7年2月8日原信息产业部令第42号公布) 。八、《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2009年3月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号公布) 。九、《软体产品管理办法》(2009年3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公布) 。十、《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9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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