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基本介绍中文名: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时间:2004年12月3日
会议: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
地区:福建省
基本信息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内容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画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契约,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契约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契约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係,劳动契约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契约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準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準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契约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画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画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画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3月20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採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定岗、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契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契约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契约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女职工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係 。劳动契约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契约外,劳动契约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範围的规定,对已经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岗位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七个月以上以及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着,且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为其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或者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定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专门照护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男方照顾假为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九十八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生育津贴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 。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 。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一百二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怀孕流产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生育津贴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月三十天进行折算 。国家机关、财政核拨或者核补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仍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或者中断缴费致使女职工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準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投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定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会、妇女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採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準处以罚款;对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费徵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育保险费徵收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3月20日,《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由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和2005年实施的《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相比,延长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是这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由原来按98天产假标準发放生育津贴,修改为“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一百二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 。据初步测算,福建省生育津贴1年将多发放4亿多元 。此外,修订的主要内容还包括:扩大适用範围 。由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女职工扩大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条例》适用範围扩大后,劳动保护措施将多惠及81.2万名女职工,增加近25.5% 。满足职工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 。新增“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和“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专门照护服务场所”条款 。强调女职工健康检查内容 。明确“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发放卫生用品和卫生费 。新增“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者费用”,加强对经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为用人单位发放卫生用品或卫生费提供依据 。覆盖更年期保护 。新增“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着,且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为其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条款,实现对女职工覆盖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五期”劳动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