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税法的基本原则反应税收活动的根本属性 , 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 。
【税法基本原则】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
基本介绍中文名:税法基本原则
外文名: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Taxation Law
定义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taxation law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 , 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係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 , 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準则 。税法的基本原则反应税收活动的根本属性 , 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 。税法原则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和税法适用原则 。

税法基本原则

文章插图
税法税收法定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 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 , 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 , 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正因为如此 , 各国宪法一般对其加以肯定 , 且都是从徵税主体的徵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範 , 并尤其强调徵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範围内 , 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 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 , 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中国宪法目前既未对财政税收制度作专门的规定 , 也未对税收立法权作专门的规定 , 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一节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 故而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上未得到明确的肯定 。因为该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 , 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 , 即徵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徵税 。为了弥补这一立法上的缺失 , 《税收征管法》特别规定 , 税收的开徵、停徵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这一规定使得税收法律主义只是在法律上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 , 儘管其积极意义也是应当肯定的 , 但是由于位阶低 , 其效力、效益深受局限 。有鑒于此 , 应当通过宪法修改案的方式增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 , 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 税收法治更为健全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 一般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
税法基本原则

文章插图
税法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法定原则要求徵税主体、纳税人、徵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 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 , 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 。在税收立法方面 , 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 , 除非它愿意就一些具体而微的问题授权其他机关立法 , 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 。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税收要素做出规定 , 至于部委规章、法院判决、习惯等更不得越雷池半步 。立法机关之所以严格保留税收要素的立法权 , 是因为税法同刑法一样 , 均关係到相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 。税收法定原则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 , 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规定 , 均应严格由人民选举出来的立法机关制定 , 而不应由政府决定 。税收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 税收要素、徵税程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 , 而且还必须儘量明确 , 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 , 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 。所以 , 有关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不应是模糊的一般条款 , 否则便会形成过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当然 , 税收要素的绝对明确也是很难做到的 。为了实现税法上的公平正义 , 在一定的条件下和範围内使用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也是允许的 , 如“在必要时” , “基于正当的理由”等 。但是 , 不确定概念的使用 , 应该做到根据法律的宗旨和具体的事实可以明确其意义 。徵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 , 徵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徵收税款 , 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徵收程式 , 这就是徵税合法性原则 。据此 , 没有法律依据 , 徵税机关无权开徵、停徵、减免、退补税收 。依法徵税既是其职权 , 也是其职责 , 徵税机关无权超越法律决定是否徵税及何时徵税 , 不允许征纳双方之间达成变更税收要素或徵税程式的税收协定 。只不过 , 为了保障公平正义 , 该原则的适用在如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1)对于纳税人有利的减免税的行政先例法成立时应适用该先例法;(2)徵税机关已通常广泛地作出的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 , 在相同情况下对每个特定的纳税人均应适用;(3)在税法上亦应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悔的法理 , 以进行个别救济 , 因而在个别情况下 , 诚信原则应优先适用 。税收公平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係中 , 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 因此 , 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至于何谓公平 , 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的认识也是不同的 。亚当.斯密认为 , 个人为支持政府 , 应按个人的能力 , 即以个人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利益 , 按比例缴纳税收 , 此即为课税公平的意义 。这一公平观念后经华格纳引申 , 并加入社会政策观念 , 便形成了“课税公平原则” , 即根据社会政策的观点 , 按纳税能力的大小 , 採用累进税率课税 , 以求得实质上的平等 , 并不承认财富的自然分配状态 。同时 , 对最低生活费免税 , 并重课财产所得税 。华格纳还以每单位所得效用将随所得的增加而递减为前提 , 主张公平的税收负担应以相同的牺牲为依据 。这是华格纳的社会政策的公平 , 而不是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 。此后 , 福利经济学派的艾吉沃斯从福利的观点 , 认为税收公平相当于边际牺牲 。于是税收公平原则就由最早的绝对公平原则演变成利益说、负担能力说 , 并从福利的观点 , 使公平的意义与福利观念相结合 。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认为 , 税收公平应是 , 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 , 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经济能力的人 , 则负担不同的税收 。也就是说公平的概念包括两种 , 一为水平的公平 , 一为垂直的公平 。水平的公平是指处于同等经济状况的人应纳同等的税收 , 如当两个人税前有相等的福利水準时 , 则其税后的福利水準亦应相同;而垂直公平的目的在于探讨不同等福利水準的人应课徵不同等的税收 。为此 , 首先必须决定课税后每人效用相对降低的程度 , 而这又牵涉到人与人之间效用比较的价值判断 。综上所述 , 在抛弃绝对公平地按人头或其他定额标準徵税的主张后 , 学术界对公平原则的理解主要有两派 , 一为受益说 , 一为负担能力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