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经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该《办法》共25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予以废止 。
基本介绍中文名: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9日
施行时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基本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已经201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2014年7月29日办法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範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範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範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範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本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禁止规定)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机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车不得安装驾驶座以外的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四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的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六条(招揽行为)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七条(专用候客区域)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八条(信息服务管理)利用网际网路网站、软体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範,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 。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客运服务驾驶员或者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前款规定的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 。第九条(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宣传动员和社会举报机制)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非法客运行为的危害性,动员市民积极配合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採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採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採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 。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机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轮车安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的;(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顶灯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的;(三)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网际网路网站、软体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範、未提供相关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或者为不具备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者车辆提供召车信息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正当事由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扣押车辆的处理)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扣押,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扣押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扣押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委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託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案件移送)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範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法客运信息管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妨碍公务的处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二)抢夺扣押的非法客运车辆的;(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四)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五)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报导今日下午,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立法和实施準备情况作了介绍 。该《办法》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车辆非法客运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继续整治非法客运、维护交通秩序”也再次被列入2014年度上海平安建设实事项目 。在此背景下,市政府本次审议出台的《办法》是对原有《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废旧立新,对如何破解查处非法客运中的取证难、处罚难等法律问题作了立法探索,并充分运用信息手段,有机衔接交通、人口管理等机制实行非法客运综合治理 。《办法》全文共25条,主要呈现以下创新:(一)扩大查处範围 。对重点查处对象之一的“克隆”计程车实行源头管控、查处环节前移 。改变以往仅对“克隆”计程车驾驶员非法客运行为进行处罚的管理模式,将为“克隆”车提供改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查处对象,包括将车辆喷涂成计程车专用色,提供计程车顶灯、计价器等专营设备等,对提供“克隆”服务的违法者处以3-10万元的罚款 。(二)增设对召车信息服务商的监管措施 。随着手机软体召车服务的迅速发展,少数召车信息服务商对注册驾驶员及车辆的营运资格不作核实,导致合法正规的客运服务队伍中混入“黑车”和“黑车”驾驶员 。《办法》增设监管措施,要求召车信息服务商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驾驶员和车辆信息进行营运资格认定 。对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违反要求的将由管理部门对服务商处以3-10万元罚款 。(三)明确查处证据类型 。在以往非法客运查处中,证据认定方法比较单一,在乘客不愿作证的情况下,“一对一”的经营模式取证十分困难 。对此,《办法》明确查处证据类型,规定合法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证据 。今后,通过监控探头或者其他方式摄录的录像、执法人员现场记录、现场第三方证言等间接证据,如果足够充分并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中认定非法客运的证据 。当然,採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据无效 。(四)实行综合治理 。《办法》将查处非法客运与本市其他四个领域的管理机制实行有效衔接 。包括:一是将非法客运查处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二是将非法客运违法者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三是将违法者处罚信息纳入社保部门对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审核内容;四是将违法者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车辆信息纳入公安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这意味着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不但会受到行政处罚,且在其居住证办理、就业、子女入学、个人徵信等方面都会受到限制和影响 。新闻发布会据市政府法制办高级法律专务江子浩介绍,201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并将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制定的意义车辆非法客运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城市管理中的一大顽疾,也是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车辆非法客运的整治工作,并多次做出工作部署,坚决遏制“黑车”蔓延的势头 。此次制定《办法》,是对2010年制定的、并经两次修正的现行政府规章《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作的废旧立新,旨在强化和完善查处非法客运的措施、手段,提高查处工作成效,形成长效机制 。《办法》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是上海平安建设工作的重要法制保障之一 。近年来,本市非法客运现象存在一定程度的蔓延趋势,整治形势较为严峻 。“继续整治非法客运、维护交通秩序”再次被列入2014年度上海平安建设实事项目 。《办法》在分析、总结过去查处非法客运的实践工作经验基础上,一方面,依照市人大常委会新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现行《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另一方面,对如何破解查处工作中面临的取证难、处罚难等法律问题作了立法上的探索 。此外,还充分运用信息手段,有机衔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机制,实行对非法客运的综合治理 。《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意味着在政府规章层面上,查处措施更为有力,执法行为更为规範,将成为本市平安建设工作的重要法制保障之一 。第二,《办法》进一步完备了本市在查处非法客运领域的法律资源 。对于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本市以往主要按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和现行政府规章《规定》(2010年)等规定,作为本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2014年6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此次制定的《办法》,严格依照人大《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并紧密针对当前非法客运的特点,对查处对象、证据採集、处罚措施、车辆处理、综合治理、信息管理等方面都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办法》实施后,将成为本市查处非法客运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全文共25条,与现行《规定》相比,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扩大了非法客运行为的查处範围近年来,本市每年查获的假冒出租汽车(即俗称的“克隆”车)均超过500辆,几乎占被查获的全部非法客运车辆的1/3 。现行《规定》仅针对驾驶“克隆”车的驾驶员进行非法客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实践中,执法部门还发现,“克隆”车之所以能够出现,很大部分是社会上一些个人为这些準备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社会车辆提供车辆改装服务,比如将车辆喷涂成计程车专用的车身颜色,提供计程车顶灯和计价器等计程车专用营运设备;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专门的改装窝点 。这些提供车辆“克隆”服务的行为是在源头上帮助社会车辆“摇身一变”成为假冒出租汽车,因此,在处罚“克隆”车驾驶员的同时,也必须实行源头管控,将查处环节前移,追本朔源,追究提供车辆“克隆”服务的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但现行《规定》对此存在管理上的空白 。为此,《办法》相应扩大了查处範围,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社会车辆提供上述“克隆”服务;违反者处以3-10万元的罚款 。(二)增设了对召车信息服务商违法行为的监管措施近一年来,手机软体召车服务发展迅速 。不同于传统的计程车人工电调,手机软体打车等新型的召车服务方式对于方便乘客出行、提高服务效率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政府管理部门也发现,在手机软体打车服务运营过程中,少数召车信息服务商对注册的驾驶员、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格不作核实,导致合法、正规的客运服务队伍中混入了“黑车”和“黑车”驾驶员,助长了非法客运行为 。为此,《办法》相应增设了监管措施,要求召车信息服务商必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和车辆进行营运资格的认定;对于经认定不具备营运资格的,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 。对于违反上述规範要求的,管理部门将对服务商处以3-10万元的罚款 。(三)明确查处非法客运的证据类型破解取证难题是这次《办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往执法中,对于认定非法客运的证据比较单一,尤其是非法客运属于“一对一”经营模式,需要取得“黑车”驾驶员与乘客交易的直接证据;在乘客不愿作证的情况下,获取直接交易证据十分困难,执法往往因此受困 。因此,针对非法客运的具体特徵,在没有直接交易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监控探头或者其他方式摄录的录像、执法人员现场记录、现场第三方的证言等间接证据,如果足够充分,并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中认定非法客运的证据 。《办法》规定,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客运的证据 。这为突破取证难问题提供了一条途径 。同时,《办法》也重申,所有的证据都应当採用合法方式取得;採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据无效 。(四)对非法客运实行综合治理提高查处工作成效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充分运用各方面管理资源,採用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为此,《办法》将查处非法客运工作与本市其他四个领域的管理机制实行了有效衔接,具体包括:一是,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二是,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三是,将违法行为人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社保部门对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四是,将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车辆的信息纳入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上述规定意味着,今后如果有人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查获的,不但会因为非法客运行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且其本人在居住证办理、就业、子女入学、个人徵信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限制和影响 。市交通委副主任杨小溪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市政府常务会议最近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今年6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和《办法》都将于8月1日起施行,为整治非法客运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杨小溪通报了近期本市非法客运整治情况和下阶段主要工作安排 。一、今年上半年非法客运整治情况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市政府各部门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整治非法客运力度,今年上半年特别3月5日至6月5日,市整治非法客运有关部门不断深化联合执法机制,在全市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集中整治行动,围绕114个重点区域强化巡查、固守,执法部门採取“行政+刑事”措施从严处罚,大部分重点区域客流尖峰时段非法客运势头得到明显遏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共查获“四轮”非法客运车辆1539辆(已超过2013年全年查处量),查获“克隆计程车”308辆 。二、堵疏并举,完善公共运输配套截至6月底,最佳化地面公交线路46条(新辟25条,调整18条,撤销3条),开通134条社区巴士线路(最后一公里) 。轨交12号线、16号线沿线站点的衔接换乘问题,松江莘闵、奉贤南桥等地区出行问题,浦东机场“红眼”航班乘客夜间出行问题等,得到妥善解决 。延长217条公交线路的末班车时间,实现与所有轨道交通站点对接,地面公交末班车均在轨道交通结束营运15分钟后收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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