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经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该《规定》共7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通过时间:2014年6月19日
公布时间:2014年6月19日
实施时间:2014年8月1日
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6月19日规定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範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保障乘客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禁止利用机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禁止对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并予以处罚;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式没收用于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 。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驾驶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和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后,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非法客运是城市管理中的顽疾,历届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非法客运整治工作,并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1995年6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6年1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2000年9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均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长途客运、公交客运等行为设定了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暂扣非法客运车辆的强制措施 。2006年6月,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对机车、三轮车等其他车辆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协同配合,採取多种方式对非法客运进行了综合治理:一是坚持疏堵结合,进一步方便市民出行 。近年来,本市每年公交线路新辟和调整200条以上,累计开通“社区巴士”线路139条,道路、桥樑符合条件的行政村全部实现了“村村通公交” 。二是坚持重点监管,将城区中心地带和交通枢纽等划入重点监管区域,通过视频监控、划设禁停标誌、专人固守等措施驱赶非法客运车辆 。三是坚持联勤、联动和属地管理,建立交通、公安、城管、质监、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通过综治考核等措施,强化区县属地责任 。四是加强宣传引导,以无“黑车”社区创建为平台,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引导市民拒绝乘坐“黑车” 。2009年起,本市在规範查处非法客运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取证难、执法难的问题也日渐突出 。近几年查获的非法客运车辆数量呈明显下降趋势,非法客运现象不断蔓延,主要表现在:一是运营方式由隐蔽性经营向公开化经营转变,一些车辆长期在公交枢纽、医院门口等固定地点违法经营;二是分布区域由城乡结合部向中心城区蔓延,市中心和郊区中心城镇的非法客运车辆增多;三是运营人员由个体向团伙扩展,出现抱团经营趋势,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四是非法客运人员构成发生变化,正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开始转向非法客运经营 。按照现行的客运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非法客运行为的处罚手段限于最高额度五万元的行政罚款以及没收非法所得,而对违法当事人的驾驶资格和违法车辆本身缺乏进一步的处罚手段 。为了提升整治非法客运的实效,从地方性法规层面进一步提高处罚力度,显得必要而且迫切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市交通委在借鉴深圳、珠海、昆明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草案)》的初稿 。此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了有关部门的专题会议和专家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 。与此同时,市政府分管领导还就《规定(草案)》有关内容,与市人大领导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了多次汇报和沟通 。针对各方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对《规定(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2014年4月14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规定(草案)》 。三、《规定(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规定(草案)》共七条,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对两次以上被查获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设定没收车辆的处罚(《规定(草案)》第四条)根据2002年12月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经营行为,相关经营活动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 。但《办法》又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2005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办法》的处罚规定 。本市三部客运地方性法规对非法客运行为已设定了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就无法适用《办法》设定的没收处罚 。鑒于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实施没收,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此类车辆再次回流客运市场,北京、贵州、成都、昆明等省市已参照《办法》规定,相继立法规定了对非法客运车辆的没收处罚 。因此,《规定(草案)》拟增设没收车辆的规定,即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被查获两次以上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除了按照现有法规进行罚款等处罚外,还应当没收用于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 。(二)关于对非法客运驾驶人设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规定(草案)》第四条)目前,深圳、珠海、昆明等城市在地方立法中,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非法客运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通过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资格的限制,可以加大其违法成本,效果也较为明显 。因此,《规定(草案)》拟借鉴上述城市的立法经验,对非法客运驾驶人设定暂扣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而对于吊销驾驶证的做法,经公安部门了解,上述三个城市实际执行的案例几乎没有 。同时,公安部门分析,对外地驾驶员在本市的非法客运行为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受到有关交通违法处罚全国联网系统的技术限制,实践操作难度较大 。因此,《规定(草案)》没有设定对非法客运行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但《规定(草案)》同时补充规定,在从事非法客运活动时,如果发生应当吊销驾驶证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实施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三)关于对假冒客运出租汽车予以直接没收的处罚(《规定(草案)》第五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即俗称的“克隆”车,由于其伪装性强、违法行为隐蔽,不仅乘客较难防範,而且查处难度较高 。鑒于“克隆”车对于正常客运市场秩序的危害性更大,且违法意图表现非常明显,《规定(草案)》拟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查处力度,明确规定只要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无论其是否正在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没收车辆和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处以罚款 。(四)关于对暂扣车辆的处理(《规定(草案)》第六条)根据本市三部客运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非法客运车辆 。在实践执法过程中,虽然一些非法客运车辆被暂扣,但由于违法行为人或者直接弃车逃跑,或者逾期不来接受执法部门的处理,导致一些被暂扣车辆长期积压在执法部门,无法及时得到处理 。目前,全市此类滞留在执法部门的车辆已近千辆,财政需要负担大量的停车费用 。为此,《规定(草案)》拟进一步完善暂扣车辆的处理环节,规定车辆暂扣以后,对于无法查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情形,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六十天的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车辆,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规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