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湖北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湖北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经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共3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基本介绍中文名:湖北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exploitation in hubei province
性质:法规
颁布单位: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综述湖北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条例内容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採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採的监督管理;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採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採矿权人 。採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採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範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範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 。在矿区範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範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採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範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採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採矿登记手续:(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範围图;(二)与其申请的开採矿种和开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档案;(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档案;(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採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採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採矿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 。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準、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採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开採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四)外商投资开採矿产资源的;(五)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委託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开採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採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採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採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採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範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定地面标誌 。第十四条 採矿权人必须按照採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範围和期限从事开採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土地复恳、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採、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採、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採矿权人在领取採矿许可证后,开採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 。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採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範围;(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三)变更露天、地下开採方式;(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五)转让採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採矿登记 。第十八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应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採矿权登记手续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採矿的,按无证採矿处理 。第十九条 採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 。歇业期间保留採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 。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 採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 。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人在开採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进行採矿活动的;(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範围内开採的,(三)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四)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範围界桩、地面标誌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採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製或者伪造、冒用採矿许可证的;(二)收购、销售无採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採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採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