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修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修订)【1989修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修订)是国务院于1989年02月03日发布,自1989年02月0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
基本介绍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9年02月03日
实施日期:1989年02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26号)《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已经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9年2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民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定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许可权,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许可权,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限;(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七条下列档案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档案或者边界线地图;(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档案或者边界线地图;(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档案和所附边界线地图;(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定和所附边界线地图;(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档案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档案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档案和材料;(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定;(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档案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处理程式第十条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定政权组织,不準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发生民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定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定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定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定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籤字 。第十四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定,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係变更的,自边界协调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係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许可权和程式办理 。第十五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定,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定,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定,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民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民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罚则第十八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行使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