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险( 三 )


死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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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四、注意事项 。1.审核法医的尸检证明、医院的死亡证明(医院内死亡的)、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同时能体现死者户口性质2.对单证有疑问的,应及时到出证单位进行核实3.死亡人员身份或死亡原因可疑的应到相关的部门调查,并通过走访死亡人员周围人员进行核实情况 。五、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 。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範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定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係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 。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 。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投保人保险法第55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受此规定所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是没有父母的孤儿,或是因父母无力抚养而由他人抚养的(为叙述便利,下文将此类未成年人称为“孤儿”),则其必定无法成为死亡险的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有悖于法理,又不利于孤儿权益之保护,应当予以修订,从而扩大孤儿的投保人範围 。主要理由如下:一、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契约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契约”,也就是说“人的寿命”是可保利益,第53条规定:投保人除对子女有保险利益外,还可对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係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 。现有的55条与上述规定明显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我国婚姻法同样坚持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原则,该法第28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确立的保护原则不能契合 。而且,依《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外,还可以是与孤儿关係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保险法第55条将这些监护人全部排除在投保人之外,不利于监护人积极完整地履行监护义务,对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存有消极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