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地点:淳安
法规分类: 区县规範
颁布日期: 2008-11-17
基本信息名 称: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法规分类: 区县规範颁布日期: 2008-11-17实施日期:2008-11-17时 效 性:有效颁布单位:正文:杭府法备告[2008]26号淳安县人民政府:你县上报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关于印发<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淳政发[2007]55号)已收悉 。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淳政发〔2008〕55号关于印发《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县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省、市有关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县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补充意见》(淳政发[2008]19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租金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画,并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管理和实物配租工作 。县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廉租住房对象的资格审查和租金补贴的实施 。县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总工会、公安、千岛湖镇及各社区等相关单位各负其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租金货币补贴两种 。持有《淳安县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以下称低保家庭)可实行实物配租,亦可实行货币补贴;人均收入在低保标準以上至低保标準2倍之内的家庭(以下称其他低收入家庭)实行货币补贴 。对军烈属、纫陨喜屑踩思凹彝ブ饕投ιナЮ投芰σ约暗捅<彝ブ械奈薹炕в畔劝才牛】赡苁敌惺滴锱渥狻?lt;SPAN>第五条货币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申请家庭,由县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标準发放货币补贴 。实行货币补贴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準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对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準和市场平均租金的65%给予补贴 。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準的,租金货币补贴按实发放 。廉租住房保障货币补贴标準,由县物价部门会同房改办、财政、建设等部门,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準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準由县物价部门会同房改办、建设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测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超过享受配租面积标準以上的部分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标準缴纳房租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準: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核定,每户家庭最低保障面积为36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 。申请家庭属无房户的按规定保障面积标準全额核定;申请家庭有私房或承租公房或领取货币补贴(偿)的,配租面积为保障面积标準减去私房或承租公房或领取货币补贴(偿)面积 。承租公房的申请家庭若退出公房的,可以按保障面积标準全额核定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家庭具有千岛湖镇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且申请人至少在千岛湖镇居住满3年;(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準两倍以下;(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以一对夫妻为申请家庭,同一户籍的直系血亲(含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係的人员)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持有《淳安县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成员为《淳安县困难家庭救助证》中载明且同户籍居住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二)家庭收入证明 。由民政部门核发的《淳安县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收入在低保标準两倍以下证明;(三)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 。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承租证明;配偶属非千岛湖镇居民户籍的,由户口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及单位出具住房证明;属农业户籍的,需提供批地建房申报表或户口所在地土管部门开具的批地建房面积证明;(四)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一)私有房产(因法院判决、离婚析产等发生产权变更超过5年的不计入认定範围);(二)承租的公房;(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四)已拆迁尚未安置,或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住房,按拆迁补偿安置协定核定现有住房面积;(五)申请家庭成员属农业户口的,其在农村批地建房面积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併核计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程式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向县房改办领取并如实填写《淳安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审核县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认定;县房管处负责申请家庭成员房产情况的审核;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成员农村批地建房情况的审核;县房改办负责申请家庭成员房改情况及其他资格条件的审核 。(三)公示、发证县房改办对经审查基本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媒体和社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县房改办发放《淳安县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资格证》或《淳安县廉租住房保障货币补贴资格证》 。(四)配租或发放补贴取得《淳安县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资格证》的家庭到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登记并进行摇号轮候配租,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契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已自行租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货币补贴 。取得《淳安县廉租住房保障货币补贴资格证》的家庭,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住房租赁契约,到县房改办签订货币补贴协定,由县房改办定期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 。如取得《淳安县廉租住房保障货币补贴资格证》6个月内,申请家庭未落实租房的,视作自行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改办 。经县房改办组织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按规定作出调整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保障方案的,由县房改办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五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三)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的建造、筹集、维修及管理支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要包括:(一)腾退的公有住房;(二)政府出资新建、改建、筹集的专项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对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的筹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费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九条在廉租住房保障享受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房改办报告 。县房改办和县建设、民政等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覆核 。对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其享受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享受资格,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属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之日起3个月内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租赁契约手续并腾空归还廉租住房;属货币补贴的家庭,自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当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房改办将取消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其中,属于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租赁期间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拒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租金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追缴已发放的租金补贴 。(一)採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二)将廉租住房保障房源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三)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保障房源达6个月以上的;(四)无故拖欠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用途的;(六)违反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审计、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配租等实行全程监督 。对行政监察对象在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配租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淳安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淳政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