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是由省政府于一九九零年五月十八日颁布的关于公有房屋的管理方面的规定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颁发时间:一九九零年五月十八日
发布单位:浙江省政府
目的: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颁布省政府令第1号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内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 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 , 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 , 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 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 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 ,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 ,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 , 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 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赁与换房第九条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契约 ,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租赁契约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必要时 , 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契约 , 必须明确下列要求:(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 , 应按租赁契约议定的用途使用 。需改变用途时 , 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 , 不得私自转租 。需转租时 , 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 , 应负责保护 。未经出租人同意 ,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 , 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 , 按租凭契约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準 , 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 , 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全省有统一制定时 , 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準 , 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 , 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 , 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 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契约: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 损害公共利益的;3、无正当理由 , 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 , 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 可以委託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 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 , 应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 , 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 , 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 卖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 , 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 并将其妥善安置 , 同时解除原租赁契约 。在同等条件下 ,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共有的房屋 , 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定书 , 在同等条件下 , 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徵用範围内的房屋;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 , 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 , 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 , 其商品房质量 , 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 , 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 , 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 , 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 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 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 , 其买卖关係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 , 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 , 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修 缮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 , 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 , 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处置 , 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 , 应予合理赔偿 。房管机关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修理房屋时 , 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 , 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处 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 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1、对强占公有房屋者 , 应限期退出 , 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 触犯刑律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出租人无故中止契约 , 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 除应继续履行契约外 , 还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3、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 , 造成公有房屋损毁的 , 上级主管机关 , 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 并可视其情节 , 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 谎报成交价格的 , 市、县房管机关除有权没收其成交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价格差金额外 , 还可按差额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 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上述没收的差价和收取的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自管房产权发生纠纷时 , 当事人可向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申请调解 , 调解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房管机关複议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应模範执行本办法 , 不得以权谋私 , 贪污受贿 , 玩忽职守 , 违者应严肃处理 。对扰乱房管机关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及乡村、集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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