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中文名: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地点:山西省
类型:条例
对象:水路交通管理
主要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契约;(三)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四)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等国家规定的险种;(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船载客超过十二人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複印件;(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契约;(六)组织机构设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档案;(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的证明档案 。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开展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船舶营运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船舶、浮动设施与船员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持所有权的证明档案和技术资料,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但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除外 。船舶、浮动设施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有人应当持登记的有关证明档案和变更证明档案,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失蹤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或者即将登记的船舶、浮动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机动船和电瓶船申请检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验申请书;(二)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经营地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上摩托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水域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方可驾驶签注範围内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 港口、渡口与航道第十七条 港口、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用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渡口和经营性渡口的设定、撤销,分别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经营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定、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经营者负责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定明显标誌并保持标誌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及其标誌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二)排放超过国家标準的有毒、有害物质;(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定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航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定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五章 应急与安全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水上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重点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提高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重点水域的範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与职责;(二)预防与预警机制;(三)应急救援回响;(四)后期处置;(五)应急救援保障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民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水路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救生设备,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水手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一)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二)跨航线作业的;(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不适航的;(四)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安全的;(五)酒后驾船的;(六)船舶的救生设备不齐全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回响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于海事、航运监督管理的执法车辆、船舶应当使用统一的标誌、标识,配备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登记、检验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登记、检验;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上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或者标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定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及其相关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六、对《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修改为“封闭水域水路旅客运输经营”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八条中的“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修改为“申请封闭水域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 。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基本情况我省地处内陆省份,属国家非水网地区,境内河流分属黄河、海河两大水系,共有大小河流450条,具有通航条件的水库及封闭水域65处,通航总里程1277公里,其中黄河通航里程970公里,汾河、沁河、浊漳河、桑乾河、文峪河等区域性水域通航里程307公里 。全省共有港口4个,渡口、码头218个,水运企业47个,其中客运企业41个,货运企业6个,监管各类船舶3600余艘,“十一五”期间,水路旅客运输量达到665.4万人次,比“十五”期间增长了128% 。海事机构是国家授权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船舶检验、防止船舶污染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构,俗称为水上交通警察 。航运管理机构是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託,负责水路运输与港口经营管理,港口(渡口)、航道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 。我省的水路交通管理体制和全国大部分内陆省份体制基本相同,实行地方海事局、航运管理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目前,全省海事、航运机构72个,其中省级1个、市级11个、县级60个(沿黄河19个)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水路交通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扶持发展的低碳运输方式之一 。随着我省大水网建设的启动,为山西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水运在我省运输产业、旅游产业结构的调整最佳化中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省水路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範 。(一)制定《条例》是加强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监管的需要 。我省虽然水上交通运输不发达,但正是这种现状才导致了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盲区 。历史上,我省先后发生过三次特别重大水路交通事故 。1986年4月11日临县发生的沉船事故死亡失蹤127人,1992年6月13日柳林县发生的沉船事故死亡失蹤47人,2004年9月23日临猗县发生的沉船事故死亡失蹤49人,这三起事故危害极大、教训深刻 。近年来,虽然我省在水路交通安全採取了一系列措施,但由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薄弱,市场準入制度缺失,水运企业小、散、乱,市场发育不足,部分水路运输企业法制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重效益、轻管理;重生产、轻安全,船舶非法运营时有发生,水路交通安全隐患还没有彻底杜绝 。为此,2010年5月20日,王君省长在省委政策研究室2010年第3期《调查与分析》上刊登的“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体製法制亟待完善”上批示,认真研究我省水路交通安全法制问题,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制定《条例》,就是加强水路交通安全法制建设的最主要的措施 。(二)制定《条例》是完善我省水路交通管理法规体系的需要 。我省属非水网地区 。国家现行水路交通法律法规侧重于沿海及水网地区,对载客12人以下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作具体规定,对长度在5米以下船舶管理也未作具体规定 。我省现有3637艘船舶中,长度在5米以下的达到3158艘,占总数的86.8%,12客位以下机动客船239艘,占机动船舶总数的70.7%,是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存在无法可依的现实问题 。2007年,省政府制定出台了《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强化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探索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 。及时总结《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益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水路交通管理提供法律保障,成为解决水路交通管理现实问题的需要 。(三)制定《条例》是健全水路交通管理体制、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 。我省目前在水路交通管理中由于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具体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和处理,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 。由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水上应急和救援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水路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机制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造成对突发事件难以有效预防和控制 。三、《条例(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明确水路交通执法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而其设定的航运管理机构从事水路交通管理执法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委託执法,航运管理、航道管理、港口管理属委託执法,手续较为烦琐,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具体问题得不到及时而有效的纠正和解决,普遍存在执法难的问题 。海事机构属于国家授权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机构,而我省大部分市、县海事机构只是当地交通局、运管处的一个科室,经费来源不明确,特别是沿黄河部分市和大部分县的海事机构,工作经费都难以保证,根本不具备独立执法的能力,严重影响着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 。为此,《条例(草案)》需明确水路交通管理的体制和执法主体,并授权航运管理部门为航运管理、航道管理、港口管理的执法主体 。(二)明确水路交通安全责任,规範运输市场和安全监管措施明确水路交通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是实现水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 。国家水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的领导责任、部门的监管责任、企业的主体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同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面广,具有社会性、地方性、专业性和系统性强的特点,法律关係相对複杂 。随着水路运输业构成类型的日益增多,运输组织形式和运营方式的多元化快速发展,传统客货水路运输以及水上旅游、漂流等新兴水上活动迅猛增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需进一步明确水路交通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建立健全政府、部门安全管理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等有关制度 。(三)明确小型客船水路运输企业的市场準入条件我省水路运输船舶大部分为12客位以下的机动客船和长度在5米以下的小型船舶,上位法缺乏对其管理的法律依据,这部分船舶的管理、发展方式和市场準入条件,亟待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从而规範和促进我省小型客船水路运输企业的健康发展和5米以下船舶的管理 。(四)建立健全水上应急救援体制和工作机制水路交通突发事件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针对水路交通突发事件进行预警预防、应急回响与救援,也是水路交通制度建设的重要问题 。建立健全水路应急救援体制和工作机制是水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 。为此,《条例(草案)》对应急救援指挥、队伍建设、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置程式等内容应作明确规定 。(五)降低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标準 。水路交通的行政处罚,目前国家的处罚幅度对我省而言相对偏高,我省属于非水网地区,水运不发达,处罚幅度偏高,相对人难以承受,很难执行,考虑适度降低处罚标準,特别是罚款标準,同时将处罚项目进一步细化,以利于实际操作,适应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四《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我省水路交通事业的安全发展事关全省的和谐稳定 。《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突出确保水路交通安全这个核心,以人为本,就规範水路交通秩序,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积极推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依法行政,维护全省水路交通安全生产的大局作了全面考虑,着重解决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事关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等突出问题,确立了适应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制度 。《条例(草案)》包括:总则,水路运输,船舶与船员,港口、渡口与航道,应急与安全,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53条 。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国家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和经营者在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规定不够明确 。《条例(草案)》在“应急与安全”一章中明确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和经营者在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责任 。1、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航运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安全负领导责任 。”《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船舶与船员管理,依法开展船舶与浮动设施检验;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与港口管理,港口(渡口)、航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同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渡船监督管理责任,《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 2、明确了水上活动组织者、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公园、旅游景区通航水域中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民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安全责任由活动的组织者、经营者负责,并接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3、对学校、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学员集体参加水上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学员集体活动涉及水上交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具有经营资质,符合安全技术标準的船舶,进行安全乘船教育,明确救护措施,不得超员、超载;(二)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参加活动的未成年学生、学员明确监护责任人;(三)其他操作规程及安全规定 。”4、对“三无”船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以及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航行、作业 。”(二)关于水上应急救援加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是水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 。《条例(草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外省市的有益做法,总结我省近年来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对我省水路交通应急救援指挥、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置程式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回响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积极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三)关于载客12人以下客船经营的市场準入和长度在5米以下船舶的管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从事水路客运有明确的準入条件和经营管理的依据,对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水路客运没有準入条件;对长度在5米以上的船舶规定了登记、检验制度,对5米以下船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实际,对载客12人以下船舶从事水路客运设定了準入制度,对长度在5米以下船舶设定了登记、检验和备案制度,形成了我省水路交通管理地方性法规的鲜明特色 。1、準入制度 。针对载客12人以下机动客船运输经营,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取得法人资格和具体準入条件 。《条例(草案)》第八条从六个方面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 。2、登记制度 。针对长度在5米以下的机动船和电瓶船设定了登记制度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长度在5米以下的机动船和电瓶船实行登记制度 。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登记)实施登记 。”3、检验制度 。针对长度在5米以下的机动船和电瓶船同时设定了检验制度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长度在5米以下的机动船和电瓶船实行检验制度,申请船舶检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验申请书;(二)船舶设计图纸或者技术档案;(三)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外省船舶转入检验的,应当提供原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 。”4、备案制度 。针对长度在5米以下的非机动船舶设定了备案制度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长度在5米以下的非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当地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 (四)关于水路交通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现有的水路交通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标準主要针对水网地区,与我省实际不相符,操作性不强 。为解决海事、航运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水路交通管理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设专章“法律责任”,针对船舶运营、船舶检验和船员管理等方面违反《条例》的行为和情形细化了行政处罚标準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不能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的,由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取消经营资质;未随船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航运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5米以下机动船和电瓶船,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登记、检验,并处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以及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船舶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运、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 。同时借鉴了陕西、贵州等省的水路交通管理立法经验 。从2006年开始,我厅着手起草了《条例(草案)》,将水路交通管理遇到的问题作为科研项目课题研究,为起草《条例(草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并多次召开了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基层意见,先后赴贵州、重庆、陕西调研、学习,结合我省水路交通管理实际,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 。2010年4月,《条例(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先后两次徵求了太原、大同等11个设区的市及省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工商、安监、旅游等10个省直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赴运城、晋城等市进行了实地调研 。先后召开了13次座谈会、论证会,对意见和建议充分吸收採纳,最终取得一致,并经5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相关报导29日,采访人员从山西省地方海事局获悉,《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山西省第一部关于水上交通管理的法规 。据了解,山西属非水网地区,境内共有大小河流450条,具备通航条件的水库及封闭水域65处,通航总里程1277公里,全省共有港口4个,渡口、码头218处,水运企业46个,各类船舶3600多艘 。近年来,山西的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得到较快发展,船舶数量、企业数量、客货运量皆比“十五”期增长2倍以上 。而国家现行水路交通法律法规侧重于沿海水运发达地区,对小型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管理以及水上应急救助等内容未作具体规定,使我省水路交通管理出现了盲区和难点 。《条例》重点对山西省水路运输中占主导地位的小型船舶的準入条件、安全要求、经营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小型船舶的準入条件和各相关单位、部门的主体责任、管理责任,对水上交通应急救援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并确定了适合山西实际的行政处罚标準,填补了法律空白,不仅把水运发展纳入了法制化轨道,而且为海事航运机构依法行政和小型船舶依法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理顺山西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责任,提升水上应急救援水平,保障水运事业的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