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019年12月23日 , 花晚元与案外人深圳市圳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星公司)签署《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
五、2019年12月27日 , 中诚达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诚达资评字【2019】第038号) , 评估结论为涉案房产装饰装修工程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6440元 。
六、2020年1月14日 , 案外人李仕红代卢佛发退还花晚元80000元款项 。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中鹏城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成立 , 卢佛发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任公司监事 , 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 , 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任公司总经理及指定联系人 , 2018年8月3日股东由陈惠芳变更至陈惠芳、卢佛发 , 2019年8月15日卢佛发不再担任股东 。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中鹏城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卢佛发以中鹏城公司的名义与花晚元签署《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对中鹏城公司有无约束力 , 即卢佛发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2.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的金额认定问题 。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 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 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 , 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 , 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关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 应理解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的一揽子授权 , 无须在每次与卢佛发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三、必须以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本案中 , 首先 , 卢佛发与花晚元签订涉案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 , 此时卢佛发担任中鹏城公司总经理职务及指定联系人 , 属于公司管理阶层 , 其总经理的职务、职权本身应视为委托授权的证明 , 应视为中鹏城公司对卢佛发的一揽子授权 , 无需卢佛发在每次签订合同前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次 , 卢佛发在签订涉案合同时 , 明确表明其是作为中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 , 且加盖了公司业务章;第三 , 花晚元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 , 在签订合同前后都曾去过中鹏城公司考察 , 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
综上 , 卢佛发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 , 其代中鹏城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对中鹏城公司发生效力 , 合同的相对方为原、中鹏城公司双方 。因涉案《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合法有效 , 双方均应遵照涉案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
二审判决:
依本案查明事实 , 卢佛发以中鹏城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时 , 其系中鹏城公司的总经理及指定联系人 , 且其在合同中加盖“深圳市中鹏城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 故花晚元基于卢佛发的职务身份以及公司盖章行为等情形相信卢佛发具有代理权 , 符合交易常理 , 卢佛发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 。一审认定正确 , 应予维持 。中鹏城公司上诉主张卢佛发冒用其名义签订合同 , 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 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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