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贷款管理办法( 六 )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竣工交付后,阶段性保证人应及时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当抵押权人收存抵押权属证明后,阶段性保证责任方可解除 。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担保,或发生危及贷款偿还或抵押物处置情形的,借款人应提供受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
第四十条 保证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无超出担保能力的负债;
(三)信用良好,未被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列入信用黑名单;
(四)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四十一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应接受南宁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对其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的监督检查 。若保证人保证能力下降或丧失,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 。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与南宁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担保条款 。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
第五章 贷款合作项目调查
第四十五条 新建自住住房属于商品住房项目的,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等,应核实项目是否获得“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
第四十六条新建自住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项目的,包括集资房、市场化运作房、危旧房改造住房等,应核实项目是否取得自治区和南宁市房改部门的批复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文,是否取得“四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同时,还应调查项目是否完成测绘,是否取得公安局派出所开具的门牌号证明,铁路政策性住房除外 。
第四十七条 再交易自住住房及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核查住房是否取得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权证,所购房屋房龄是否在允许的年限之内,抵押物评估现值等 。
第四十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核查自建房是否取得“四证”,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后三证中至少有一证在近两年内有效),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 。属于自建房已竣工项目的,应核查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是否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 。
第四十九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直接或通过委托有关机构等方式获知关于项目开发企业的资产负债等情况和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如该项目存在贷款风险的,或因项目重大要素变更存在贷款风险的,不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经南宁公积金中心核查,该项目的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
第六章 贷款申请时限及材料
第五十条 借款申请人应按照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并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