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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用人单位 。
第三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委托社区(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事项,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镇)以及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原因、时间等情况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申报就业登记 。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副本;
(二)《南京市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四)《就业创业证》;
(五)劳动合同文本;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
(二)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就业创业证》;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在15日内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并将《就业创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同时应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的《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本市户籍人员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创业证》(初次登记未持证的可在申报就业登记时一并申领);
(二)《南京市劳动者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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