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原文( 二 )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提供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本市户籍的可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的可到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失业登记 。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对申请人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办理登记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失业登记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 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 从用人单位失业或终止灵活就业的;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 无承包土地或家庭劳动力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低于本村(社区)平均水平的农村劳动力;
(五) 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 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除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证》)、《就业创业证》等证件外,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毕(肄)业证书;
(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 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 无承包土地或承包土地低于本村(社区)平均水平的,应提供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 复员退役军人,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人员,应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 残疾人员应提供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联系函;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首次领取《就业创业证》的,须提供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片一张 。
第十四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 。经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并在社区(村)公示后,报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证书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及居住地迁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免费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失效的;
(十一)已进行其他就业登记的;
(十二)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
第十六条 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做好辖区内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及时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情况,确保信息及时有效 。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