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原文( 三 )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
第十八条 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应当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保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由用人单位转移至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发生迁移,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移交至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创业证》、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保管单位提取招用人员的个人档案,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其职工档案可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
第五章 就业创业证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创业证制度 。《就业创业证》是劳动者就业创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合法证件 。《就业创业证》按全国统一的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省内其他地区发放的《就业创业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换发证件的,编号保持不变 。
第二十二条 《就业创业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件信息;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四)住址及变更情况;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七)就业登记情况;
(八)失业登记情况;
(九)就业援助认定情况;
(十)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情况;
(十一)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
(十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十三)年度检验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初次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申领《就业创业证》,本市户籍的向户籍所在区、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非本市户籍人员向本市居住地的区、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
非本市户籍人员初次办理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创业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直接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申领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创业证》 。
第二十四条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凭学生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组织证书向工商、民政注册所在区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本市学籍的也可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高校所在地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代为申领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所申领的《就业创业证》,凭证可以享受我市大学生创业相关优惠扶持政策,但不能作为其在本市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手续的证明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毕业离校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期间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创业证》享受有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创业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