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时期的司法:包公竟然能审判自己的侄子?

《赤桑镇》的包公戏,本意是要表现包拯大公无私、大义灭亲、执法如山的“青天”形象 。不过略受过现代法学训练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其中有“不对劲”的地方:由亲叔叔来审判亲侄子,合适吗?且不说亲手将亲人送上铡刀在人情上有多么残忍,单就司法程序而言,谁能保障一名法官在审判亲人时,能够做到完全的秉公执法,而不受私情的半点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赤桑镇》只好将“包青天”往极端里塑造,看起来不但是“铁面无私”,简直就是“铁面无情”了 。
今天确实有评论者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对《赤桑镇》提出质疑:包公铡侄,只让人看到实体的正义(因为贪官最终受到国法的严罚),而看不到程序的正义(因为戏剧中没有法官回避制) 。评论者又进一步作出论断:“这正体现中国人从古至今一直关注的是诉讼裁判结局的公正性——‘实体正义’,而忽略了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判过程的正当性——‘程序正义’ 。”只有到了“现代法治社会”,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才“产生了法官回避制度” 。强调司法的程序正义当然是对的 。但这位批评者与《赤桑镇》的创作者都误会了宋代的司法制度,误以为包公铡侄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反映——只不过《赤桑镇》想借此强化包青天的铁面无私,而批评者则想指出中国司法传统中“程序正义”的缺失 。
然而,所谓的“包公铡侄案”决不可能发生在宋朝 。毫不客气地说,这类公案故事只是那些对宋代司法制度非常无知的后世文人的瞎编 。因为在事实上,宋代的司法非常讲求程序,我在5月29日的《南方周末》上发表了一篇长文《宋代司法的程序正义》,论述了宋朝设立的非常缜密、繁复的司法程序,有兴趣的朋友不妨找来看看 。这里我想再补充介绍一点宋代的司法回避制度,来证明《赤桑镇》之不符合史实,以及批评者之无的放矢 。
宋代在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都设置了非常严格而周密的回避制 。首先是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回避 。法院受理了一起诉讼案,所有参与进审判的法官人等,如果发现与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有亲戚、师生、上下级、仇怨关系,或者曾经有过荐举关系者,都必须回避 。宋代的司法回避实行“申报制”,开庭之前,各位在回避范围之内的法官自行申报,再由当地政府核实,“自陈改差,所属勘会,诣实保明” 。
有回避责任的法官如果不申报呢?许人检举、控告 。不用说,这自然是为了避免法官的裁断受到私人关系、私人情感的影响,出现假公济私、公报私仇的情况 。如果包拯的侄子因为贪赃枉法而被告上法院,那包拯必须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提出回避,决不可能亲自审讯侄子案 。
对人命关天的要案,宋人更是特别强调回避,北宋末的一条立法说,“今后大辟,已经提刑司详覆,临赴刑时翻异,令本路不干碍监司别推 。如本路监司尽有妨碍,即令邻路提刑司别推” 。大辟重罪,即使已经复核过,若临刑时犯人喊冤,也要立即停止行刑,由本路提刑官委派法官重新审理,请注意,负责重审的法官必须是“不干碍”之人,包括跟犯人没有亲嫌、仇怨,未曾审理过本案,与前审法官不存在利益相关 。如果本路找不到符合“不干碍”条件的法官,就从邻路中找 。包公戏中常见的什么“龙头铡”“虎头铡”“狗头铡”,可以当堂铡人,当然也是虚构出来的狗血情节 。
其次是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回避 。在一起案子的审判过程中,负责审讯、录问、检法的三个法官,也不能有亲嫌关系,否则必须回避,即便是同年关系,也应当回避 。如果是复审的案子,复审法官或与原审法官有亲嫌关系,也需要回避,法院“移勘公事,须先次契勘后来承勘司狱(复审官)与前来司狱(原审官)有无亲戚,令自陈回避 。不自陈者,许人告,赏钱三百贯,犯人决配 。”对隐瞒回避义务的法官,处罚非常严厉,“决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