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苗法在实施过程有什么调整调整的地方是什么

青苗法
目的
改革之前的常平制度缺陷,希望抑制兼并之家盘剥农民同时,也期望通过该制度施行为政府“开源”,达到“民不加赋而国用足”,最终达到“强兵”与“富民” 。
制度设计
青苗法又称常平新法,熙宁二年(1069年)九月由制置三司条例司颁布施行,主要内容是:诸路以见存常平、广惠仓的一千五百万石钱各为本,如是粮谷,即与转运司兑换成现钱,以现钱贷给广大乡村民户,有剩余也可以贷给城市坊郭户 。民户贷请时,须五户或十户结为一保,由上三等户作保,每年正月三十日以前贷请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贷请秋料,夏料和秋料分别于五月和十月随二税偿还,各收息二分 。
青苗法本身并不与之前的常平制度相矛盾,很大程度上是对后者的修正 。青苗法的功能设计中仍然保留了常平制度的拯济与调节市价的方式及作用 。在施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地方将所有钱粮都贷出而使得在灾荒之时没有钱粮拯济的情况,规定了要将常平钱粮一半贷出,一半留下照之前的常平制度管理使用,仍然进行相关的籴粜活动 。而通过将钱粮借贷,来获得收益,弥补籴本的缺乏 。并且调整了相关管理制度,“诏诸路各置提举官二员,以朝官为之,管当一员,京官为之,或共置二员,开封府界一员,凡四十一人”,改善了常平钱粮被转运司借支和移用的弊端 。
按照规定,每年正月三十日以前贷请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贷请秋料,夏料和秋料分别于五月和十月随二税偿还,各收息二分;贷出的既可以是粮也可以是钱,粮食按照贷出时的的市价折算为钱,以便计算利息;在实行过程中,对于不同户等的人设有不同数额的最高借贷数额;借贷以乡村农民为先,有剩余也可以贷给城市坊郭户;其利息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0%,如遇灾害可以迟交利息 。
但这些制度上的设计存在着许多缺陷,其弊病在推行时显露无疑 。
实施概况与一些具体弊病
王安石执政后,于熙宁二年(1069年)实行青苗法,规定凡州县各等民户,在每年夏秋两收前,可到当地官府借贷现钱或粮谷,以补助耕作 。借户贫富搭配,10人为保,互相检查 。贷款数额依各户资产分五等,一等户每次可借15贯,末等户1贯 。当年借款随夏秋两税归还,每期取息2分,实际有重达三四分的 。
初期在河北路、京东路、淮南路三路实行,后其他诸路也推行开来 。这项措施本是为了抑制兼并,在青黄不接的时候救济百姓,但实际执行却出现偏差:地方官员强行让百姓向官府借贷,而且随意提高利息,加上官吏为了邀功,额外还有名目繁多的勒索,百姓苦不堪言 。这样,青苗法就变质为官府辗转放高利贷,收取利息的苛政 。元祐元年(1086年)停止执行 。
青苗法的收息规定假借《周礼》,使得官员借机增息提供可能性 。而且青苗钱的利率虽然较之前的高利贷较轻,但对于民众来说仍然是一个负担,而且由于青苗钱每年出贷两次,所以利率实际上不止二分,同时一些官吏也借机增息 。
而十户为一保,进行借贷管理 。下户急需借贷,但却没有偿还的保障,而上户则不需要借贷 。这种上户保下户的措施目的原本是保证下户借贷能得到担保,进而能够获得救济,但由于上户不需要、不愿借贷所以出现了抑配(强行摊派)现象 。另外,当下户无力偿还借贷时,自然会连累上户等人,损害了上户 。青苗钱成为了搜刮形式,使上户变得贫困,而下户由于愚昧、无力偿还,深陷债务 。因此有些地方官为了避免下户无法偿还,仅将青苗钱贷给上户,违背了赈济目的 。
青苗法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借贷有着一些优势 。民间借贷还贷时,可以用钱也可以用物,拖欠之时没有督责威刑之惧,而青苗钱虽然规定可钱可物,但实施过程中则必须以钱还贷 。由于物价等因素影响以钱进行借贷的行为存在着有损民户的现象 。民间借贷可以拖欠,可以在不同时期还贷,但青苗法不能拖欠,拖欠会影响其执行,因而还贷时间刻板,拖欠者将面临官府督责的压力 。在借贷数量上,民间借贷也更为灵活 。总的来说,民间借贷是自愿行为,但青苗法虽规定自愿借贷,但实施过程中官员为了政绩常常进行抑配 。而且民间借贷没有过多的附加费用,而青苗法在实施过程中民众增加了许多额外的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