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制度的内涵,中国该不该实行最低工资标准( 五 )


4、最低工资计算方法中没有对一些特殊劳动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最低工资规定》中只规定了计算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的比重法、恩格尔系数法,但是这些计算方法并不适合用于计算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 。也就是说,我国的《最低工资规定》并没有对以计件和提成的方式计算工资的这些特殊劳动形式的最低工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 。这就让许多企业抓住了法律的漏洞,采取这些特殊的劳动形式来雇佣劳动者,然后以一个可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低于最低工资的低工资剥削劳动者 。
5、对最低工资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最低工资制度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发挥其应有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执行和监督机制 。再完美的一项制度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那就变成了缺憾 。我国法律对最低工资制度实施的执行情况有相应的监督机构,但现实中,这些监督部门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去履行其监督职责 。首先,一些地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了自己的政绩与狭隘的经济利益,吸引投资,甚至采取暗中保护的做法,对企业存在的发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超时加班加点等违法行为不进行管制,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次,受政治体制的影响,我国企业内部的工会组织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其应有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最后,我国媒体也没有发挥出有效的监督作用 。
(二)完善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针对上述我国最低工资制度存在问题的完善,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1、提高立法层次,加强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法律效力
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劳动者应享有领取最低工资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使那些没有把最低工资写入宪法的国家,也在劳动法典或其他法律中对此作了规定 。而我国长期以来,忽视劳动法律法规的建设,导致了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法律体系很不完善,立法层次比较低,不能保障制度的实施 。因此,有必要将作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的最低工资制度写入宪法,并争取早日出台《最低工资法》,制定相关的处罚规则,使用人单位无法律漏洞可钻 。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全民关注劳动保障的共识,这也是一项关系民生的工程 。
2、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内涵、统一最低工资确立的标准
我国最低工资确立的标准不统一,是由我国最低工资标准采取的是简单统一的地区性模式,由各省自由决定其所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因素造成的 。笔者认为,既然最低工资是一项规范的制度,全国的标准就应该一致,而不应由各省自由选择 。我国应统一将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纳入到最低工资的发放中,因为“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来就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任何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都是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 。”这样,既可以提高为参保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更好的维护这部分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也有利于推动社会保险工作的发展 。另外,针对我国最低工资标准采取得单一的地区性模式,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最低工资标准采取的工种性模式为主、特殊群体使用例外规定的模式,考虑逐步把我国的最低工资标准改为工种性模式为主,同时对包食宿、季节性生产等设置例外规定,这样既容易实施,又能兼顾各方的利益 。
3、加强对特殊用工形式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制度应进一步对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等特殊工资形式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合理的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是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生产力条件下,某一行业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水平等因素的综合反应 。”[4]确定的劳动定员定额水平,应该是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绝大多数劳动者可以达到或超过的水平 。但是,由于统计数据和标准资料的缺乏,要想在所有行业中都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并非易事 。因此,我们需要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制定或修订设计劳动定额的国家标准;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行业协会组织制定行业的劳动定额标准;三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制度,在暂时缺失上述标准时,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合理的确定本企业的劳动定额标准 。另外,在有关劳动定员定额水平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下面的办法:以计件工资制为例,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即使其没有完成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定额,用人单位也要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此时,“正常劳动”应解释为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支配下提供了劳动,其中的劳动可以理解为一种劳动行为,而不是劳动成果 。除非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其未能在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 。这实际上是把计件工资制转化成了计时工资制来使用最低工资标准 。这样可以避免企业采取计件工资制和劳动定额来规避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