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採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採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採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採管理办法》在2000.10.20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颁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採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0.10.20
实施时间:2000.1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採管理,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範围内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适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採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取得採矿权 。第四条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工商、水利等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章 採矿权审批第七条 申请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採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行的开採方案,地质勘查报告,未经地质勘查的,应当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基础性测算报告;(二)矿区範围已经审核批准;(三)有与开採矿种和开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四)有边开採、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五)有其他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採矿许可证;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外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资源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採矿许可证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採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水源地、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供电线路、供水管道及通讯设施两侧200米範围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五)重要风景区、历史文物所在地;(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採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前款各项中的具体範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採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採矿权处理,由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採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採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三条 砂、石、粘土类矿山必须根据批准的开採方案进行建设,竣工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正式开採 。第十四条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採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回採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关闭或停办砂、石、粘土类矿山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未取得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採矿许可证 。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採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採矿权的吊销採矿许可证:(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二)将採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许可权批准开採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和颁发採矿许可证的;(二)对违法进行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採矿活动,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煤碳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