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在1994.09.30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4.09.30
实施时间:1994.09.30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採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徵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徵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徵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矿区範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省辖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机关实行资格认定製度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并发给徵收资格证书的行署、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凭徵收资格证书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已列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序列,并已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二)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能承担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职责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採矿权人缴纳 。领取採矿许可证总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所属的各领取採矿许可证的採矿权人缴纳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採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共、伴生矿可以分别计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收入分别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生矿种费率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採回採率,以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準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虽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採回採率的矿山,开採回採率係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採回採率的矿山,开採回採率係数按1计算 。第八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一)採矿权人在境内销售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採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二)採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确定的,按其加工製成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徵收 。採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採矿活动时,应当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採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或採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採加采率等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表后十日内予以审核 。採矿权人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论,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并在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一)有银行帐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到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二)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规定给採矿权人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将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办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国库时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专用缴款书和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并负责发放、使用和缴销等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製 。第十二条 採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向徵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徵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且年减缴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採矿权人在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仍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批准后凭批准档案到徵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退费或沖减手续 。国家扶持的贫困县乡镇集体採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式审批后,在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本省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採矿权人或扣缴义务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採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和资料;(二)到採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採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採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有权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着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採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扣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採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採矿权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分别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 。否则,採矿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徵收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免徵、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三)拖欠、截留、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徵收 。地下热水(含温泉)、矿泉水、滷水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和本办法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1989年8月15日省财政厅、物价局、地质矿产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试行徵收集体矿山和个体採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1975年3月14日原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转发省财政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国家资源经营开採矿藏等徵收公产管理费的报告〉》同时废止 。我省其它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徵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牴触的,以本办法为準 。第二十六条 1994年4月1日前,生产(在建)的矿山和个体採矿者,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属待履行採矿登记和採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