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释〔2011〕7号
【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基本介绍中文名: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7号
发布日期:2011年3月1日
生效日期:2011年4月8日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诈欺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欺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诈欺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準,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传送简讯、拨打电话或者利用网际网路、广播电视、报刊杂誌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欺的;(二)诈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欺的;(四)诈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欺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準,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欺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欺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欺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欺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欺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欺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传送简讯、拨打电话、网际网路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欺,诈欺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欺罪(未遂)定罪处罚:(一)传送诈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欺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欺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诈欺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欺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欺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路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欺,同时构成诈欺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欺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欺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欺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欺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欺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欺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欺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