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意在为规範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基本介绍中文名: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
适用地区:湖南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範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蚕品种资源的蒐集、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推广及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列入财政预算,鼓励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蚕种工作站负责全省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行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蚕种科研、生产、推广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第七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向境外出口和交换蚕遗传资源应该遵守有关规定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展开联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 。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製度 。设立省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研究、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引用外省审定合格的蚕品种,应向省蚕种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蚕种生产与经营第十三条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第十四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蚕业发展需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二)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三)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五)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六)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蚕种冷藏、浸酸,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场地和仪器设备、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从事蚕种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售后服务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併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和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3个月前可向原办证机关申请续展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準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第二十条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蚕种标籤 。蚕种标籤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準、卵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假、劣蚕种 。下列蚕种为假蚕种:(一)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蚕种;(二)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的蚕种;(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籤的蚕种 。下列蚕种为劣蚕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行业标準规定的蚕种;(二)质量低于标籤标注指标的蚕种;(三)因超过使用期致种质下降不能作种子使用的蚕种 。第二十三条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 。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本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蚕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划定的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危害蚕种生产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蚕种质量管理第二十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画,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由省蚕种工作站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省蚕种工作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普通种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八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疫,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合格蚕种发给省统一印製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採取相应措施:(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第三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準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省级蚕种质量检验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蚕种生产、供应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蚕种工作站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检疫工作三年以上;(二)经省级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活动的;(二)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四)转让、租借蚕种生产许可证的;(五)违反蚕种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蚕种的;(六)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七)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蚕种或者吊销蚕种经营许可证: (一)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二)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标籤或者蚕种标籤内容不全的;(三)使用虚假蚕种标籤的;第三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製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蚕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的;(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三)在蚕种生产、供应、检验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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