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代征管理办法

委託代征管理办法【委託代征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布《委託代征管理办法》 。该《办法》分总则、委託代征的範围和条件、委託代征协定的生效和终止、委託代征管理职责、法律责任、附则6章30条 ,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委託代征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颁布时间:2013年5月10日
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起
总计:六章三十条
档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託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託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5月10日档案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託代征管理 , 规範委託代征行为 , 降低征纳成本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契约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託代征 , 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 , 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徵收、强化管理、依法委託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 委託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 , 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 , 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託、行使代徵税款权利并承担《委託代征协定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託代征的範围和条件第四条 委託代征範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 , 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 , 委託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 , 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係之一:(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係;(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係;(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係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 , 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内部管理制度规範 , 财务制度健全;(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 , 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四)税务机关根据委託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徵税款人员 , 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国国籍 , 遵纪守法 , 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与完成代徵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三)税务机关根据委託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定并委託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 。代开发票书面协定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託代徵税款事项再行委託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託代征协定的生效和终止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託代征协定书》 , 明确委託代征相关事宜 。《委託代征协定书》包括以下内容:(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繫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 , 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 , 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二)委託代征範围和期限;(三)委託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六)代征手续费标準; (七)违约责任;(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 , 《委託代征协定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 , 《委託代征协定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託代征协定书》签订后 , 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託代征证书》 , 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路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範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 , 公告代征人的委託代征资格和《委託代征协定书》中的以下内容:(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繫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 , 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 , 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二)委託代征的範围和期限;(三)委託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託代征协定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託代征的 , 应当重新签订《委託代征协定书》 。《委託代征协定书》签订后 , 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託代徵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託代征协定通知书》 , 提前终止委託代征协定:(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 需要终止协定的;(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三)因代征人发生合併、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 , 需要终止协定的;(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 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定的行为;(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託代征协定的 , 代征人应自委託代征协定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徵税款 , 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託代征证书》 , 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託代征协定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定的 , 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 , 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託代征协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路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範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 , 公告代征人委託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託代征协定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託代征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税收委託代征工作中 , 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託代征业务 , 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查代征人资格 , 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託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託代征的具体範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 , 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 , 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六)採集委託代征的徵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範围内 , 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徵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 , 确定具体支付标準 , 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徵税款 , 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託代征工作中 , 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範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徵税款 , 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 , 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三)代徵税款时 , 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四)建立代徵税款账簿 , 逐户登记代徵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 以及受託代徵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徵税款的纳税人 , 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七)在代徵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 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託代征协定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徵税款手续费 , 不得从代徵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徵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託代征协定书》授权範围内的代徵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 , 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徵税款的 , 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 并可按《委託代征协定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徵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 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代征人违规多徵税款的 , 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 , 税款已入库的 , 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徵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 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徵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 , 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 , 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 , 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 ,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 , 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 , 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 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 , 给委託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 , 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託代征协定书》其他有关规定的 , 按照协定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託代征行为不服 , 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複议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 , 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属档案:1.委託代征协定书(略)2.委託代征协定书使用说明(略)3.终止委託代征协定通知书(略)4.委託代征证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