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在1986.01.2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86.01.24
实施时间:1986.03.0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道、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备、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进水口、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属建筑物等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市政排水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废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污水监测站负责监测 。各单位专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政排水管道相接 。单位新建的专用排水管道承担地区排水的,应由使用单位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办理移交手续,按市政排水管道进行管理 。第五条 雨水、污水分流的市政排水管道,必须分流使用 。单位新建专用排水管道,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修建;原有管道,也必须改成雨水、污水分流,污水和废水排入污水管道,雨水和未受污染的冷却、空调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六条 加强各种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堵塞、破坏市政排水设施和排水出路;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範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上堆物堆料;禁止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桿等;禁止向市政排水沟、排水管道检查井、管道出口、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设定障碍物;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和有害的工业废液、废渣、废油、废气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污标準后,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条 凡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放费 。收取污水排放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护市政排水设施,人人有责 。对破坏或损毁市政排水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保护市政排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範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桿,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乾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定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标準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八)破坏市政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託,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套用中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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