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準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準化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準化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準化管理办法颁布于1997年1月7日 。
基本介绍中文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準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7.01.07
实施时间:1997.01.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準化工作的管理 , 推进技术进步 , 保障产品质量 ,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 , 均应当遵守标準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準化工作的领导 , 把标準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 为标準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 , 并对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的产品实行标誌制度 。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準化是自治区标準化工作的组成部分 , 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準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第六条 标準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準、组织实施标準和对标準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準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準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準化工作 , 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制定标準化工作规划、计画 , 并组织实施;(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準化工作;(四)指导开展企业标準化、农业标準化和採用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工作;(五)制定地方标準;(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七)受理企业产品标準、农业地方标準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登记;(八)组织实施标準 , 并对标準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 , 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準 , 县(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业地方标準;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 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準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 州、地(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準化工作 , 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制定标準化工作规划、计画 , 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标準化、农业标準化工作 , 推行採用国防标準工作;(四)受理企业产品标準、农业地方标準的备案;(五)组织实施标準 , 并对标準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準备案工作 ,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準备案工作 , 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準备案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準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 , 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準化工作 , 并接受当地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準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準的制定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而又需要在自治区範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 , 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準(含标準样品的製作):(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四)食品添加剂、饮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準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準的制度、审批、编号发布 ,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準 , 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 , 报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準由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準分为强制性标準和推荐性标準 。下列标準是强制性标準 , 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準:(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準;(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準;(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準;(四)环境保护标準;(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準;(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準;(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準;(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準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準组织生产 。企业生产的产品 , 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 , 应当制定企业标準 , 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地方标準要求的产品标準 。法律、法规对标準制定另有规定的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準应当徵求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準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 , 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準实施后 , 企业应当对标準定期複审 , 複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企业产品标準经複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 , 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準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 , 可以依法转让 , 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準的实施与监督第十九条 下列标準应当严格执行:(一)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中的强制性标準;(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採用的推荐性标準;(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準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準的产品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準检验合格 , 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 。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準的 , 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製定标準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準组织生产的 ,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 , 依照契约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準就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準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製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 应当符合标準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 , 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準要求 , 取得国家认证证书 , 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誌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一)不符合强制性标準要求的;(二)未注明执行标準代号、编号的;(三)标籤、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準不符的;(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準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誌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準应当向县(市)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 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準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準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準事宜的依据 , 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产品执行标準有变化的 , 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準为主体的企业标準体系 , 并依照标準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準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 并应当予以协助 , 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标準化法》、《标準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範围内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準上报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準进行登记的;(三)研製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準化要求的;(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準规定的;(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準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準的产品的 , 依照《标準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準而使用认证标誌出厂销售的 , 由县(市)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誌出厂销售的 , 由县(市)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籤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準规定的 , 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标準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 ,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 , 工作失误 , 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标準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 , 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企业标準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 由自治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