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基本介绍中文名: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8.01.16
实施时间:1988.03.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的採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範围内开办的各类集体矿山企业(含城镇、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其他部门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开採各类矿产资源,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採矿 。第五条 无矿产资源地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到有矿产资源的地区办矿 。鼓励採取多种形式联合办矿 。第六条 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须依法申请,领取採矿许可证,取得採矿权 。第七条 开採矿产资源,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本行业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并搞好本行业资源的规划、回收利用和督促实施有关法规的执行 。地、市和矿产资源丰富的县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为了加强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採煤的行业管理,集体煤矿和个体採煤执行《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採矿範围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採的範围:(一)零星分散的矿产,国家不开採的小矿床;(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範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三)未规划建设的矿床中国家指定开採的部分矿段 。第十二条 个体可以开採的範围:(一)零星分散的矿产;(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已经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按有关规定批准採矿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一)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划定的矿区範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可以继续开採;(二)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管理,实行联合开採;(三)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开採的,由国营矿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内採矿的,必须关闭,撤出矿区 。第三章 採矿登记和审批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必要的地质资料与图件;(二)矿区範围明确,具有一定的开採储量;(三)有拟定的设计方案或者开採方案;(四)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个体採矿须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具有一定的开採矿量,具备必要的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经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由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覆核,代发採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採矿须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覆核,代发採矿许可证 。个人自采自用当地少量砂、石、粘土,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进行开採,接受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集体开办煤矿和个体採煤,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託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覆核,代发採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採铝土矿、铜、铁(不含山西式铁矿即窝子矿)、金、银、硫铁矿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开办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跨地、市的矿山企业,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程式办理外,并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覆核,发放採矿许可证 。需综合开採的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覆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审批机关,自接到採矿申请的手续之日起,均须在一个月内做出答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凭採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採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製或者伪造 。採矿权和採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採矿管理第二十三条 领取採矿许可证后,须按基本建设程式,组织施工前的準备或施工 。无正当理由满两年不进行施工前準备或者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採矿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在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产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区界限开採,严禁越界或超层开採 。变更开採範围、矿区範围,变更开採矿种、开採方式及企业名称,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採和综合利用 。对难以综合开採和保护的少量共生、伴生矿产,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 。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在开採过程中,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储量变动情况报表 。大、中型集体矿山企业的报表,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蹟所在地开採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收购销售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要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技术谘询服务和人才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原批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发证机关收回採矿许可证 。矿山关闭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範围处理 。跨地、市範围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验收即採矿的;(三)採矿许可证期满,未换领新的採矿许可证仍继续开採的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擅自变更採矿许可证开採範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範围内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超层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原矿区範围内开採的,由发证单位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採矿权和採矿许可证,或者将採矿权和採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并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採取破坏性的开採方法採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换髮採矿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换髮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对上一级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牴触的,应按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