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在1990.11.17由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0.11.17
实施时间:1990.11.17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採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实行劳动契约制的女职工,在契约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契约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範围,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範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併使用 。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画生育目的採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餵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併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 。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託儿所、幼稚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画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画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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