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90616实施日期:20090801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地区:呼和浩特市
颁布日期:20090616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间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条为保障流动儿童及时获得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控制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爆发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 。流动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的7周岁以下儿童 。接种单位是指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认证书、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注册的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範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机构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谘询服务、统计监测等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的变动、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第四条流动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流动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流动儿童的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準 。第五条流动儿童在暂住地居住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接受免疫服务 。第六条流动儿童建卡、建证、预防接种及管理工作由暂住地接种单位负责 。接种单位为辖区内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提供免疫服务,填报流动儿童免疫服务报表 。第七条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当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式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式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下列单位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配合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一)人口和计画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制度和流动儿童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发现流动儿童时,应当动员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接种单位办理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并通知辖区的接种单位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或新生婴儿的落户手续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动员其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和查询工作 。(三)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经营者中适龄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四)教育部门负责儿童入托、入学时预防接种证查验的监督管理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五)劳动、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子女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督促其进行预防接种 。(六)新闻单位要宣传免疫规划知识,提高民众防病意识,使其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範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清查辖区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 。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当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一条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定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