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中文名:辽宁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
修改的条例(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準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 促进技术进步 , 提高产品质量 ,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 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 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準化工作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 按照职责许可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準化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準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準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準的制定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 , 可以制定地方标準(含标準样品的製作):(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準;(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範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準分为强制性标準和推荐性标準 。地方标準的项目 , 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地方标準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画 , 组织草拟 , 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準在相应的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準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 , 应当制定企业标準 , 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 ,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要求的企业标準 。第八条 企业标準由企业制定 ,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準 。企业制定标準时 , 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 。企业标準不得与强制性标準相牴触 , 企业标準的制定应当符合标準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準可以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準发布后30日内 , 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 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 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 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準备案的材料后 , 应依法审查 , 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覆 。第十条 企业标準应当定期複审 , 複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 。经複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 , 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複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準 , 必须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準的实施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準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準要求的产品 ,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準和已经明示採用的推荐性标準 , 企业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契约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 , 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準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籤 。标识或者标籤的标注 , 必须符合相关标準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籤不得与包装物分开 , 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籤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製新产品、改进产品 , 进行技术改造 , 应当符合标準化要求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準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视为无标準生产:(一)企业产品标準未按程式备案的;(二)没有产品标準文本的;(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四)执行作废标準的;(五)执行的标準内容不完整 , 不能全面準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採用国际标準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準的应当採用:(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画的;(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画的;(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採用国际标準而没有採用的 , 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画及评为名牌 。第十七条 採用国际标準的产品 ,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 , 颁发《採用国际标準验收合格证书》 。《採用国际标準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採用国际标準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 , 在有效期内 , 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採用的标準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採用国际标準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 , 提出使用採用国际标準产品标誌(以下简称采标标誌)申请 , 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 , 颁发《採用国际标準产品标誌证书》 。使用采标标誌的产品 , 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採用的标準要求的 , 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誌 。《採用国际标準产品标誌证书》有效期为5年 , 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誌的 , 应当办理複审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準 ,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範围 , 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準及信息网路、积体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第二十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準实施监督工作 , 并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準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标準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式执行职务 。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準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察;有权查阅、複製与被监督的标準化行为相关的票据、账册、契约、档案、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準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 , 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 , 应当予以保密 , 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标準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 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準的产品 , 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準化检查 , 不得纵容、包庇标準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一)在标準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準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三)检举揭发标準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一)企业执行的标準内容不完整 , 不能全面準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 , 或者执行标準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进 , 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準和已经明示採用的推荐性标準的 , 或者使用采标标誌的产品 , 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採用的标準要求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誌或者过期未办理複审手续使用采标标誌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 , 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準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 ,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準化监督检查 , 纵容包庇标準化违法行为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标準化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 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十一、将《辽宁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 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第(二)项修改为:“(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準和已经明示採用的推荐性标準的 , 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採用的标準要求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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