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 二 )


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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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 , 由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 , 人们无法弄清生育的生理机制 , 不懂避孕 , 常常是性生活的不可避免性导致生育的不可避免性 , 客观上使妇女成为生育工具 。同时 ,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制度也将妇女当作多产人口的工具 。旧社会的妇女在政权、神权、夫权、族权统治下 , 社会地位很低 , 难以享受生育方面的自主权利 。生育更多地被视为一种义务 , 一种“传宗接代”的义务 。即使在资本主义时期 , 资产阶级儘管宣扬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权 , 但在很长时间内妇女并未真正取得与男子一样的权利和社会地位 , 妇女的生育权在法律上也未得到确认 。此外 , 在生育的全过程中 , 妇女承担着特殊的职能 , 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 。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 , 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 , 增加生理负担 , 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 , 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 。不仅如此 , 妇女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 。因此 , 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 , 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理所当然 。
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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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先后经历了几千年 , 而社会主义制度才实行六十多年 , 对妇女权益包括生育权的重视与保护就具有更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由于历史的、社会等原因 , 从总体上讲 , 妇女仍然处于弱势 , 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 , 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 , 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 , 就难免在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剧 。从立法背景分析可以看出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 联合国的人权档案和我国的法律才特彆强调的生育权 。可见生育权赋予妇女的精神是与有关国际条约(中国已签约)相一致的 , 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 , 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平等起来 。可见 , 无论是从立法背景还是立法目的来看 , 《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 。男性权利随着两性观念的变化 , 生物工程的突飞猛进 , 新的生育技术已经向公民个人生育活动打开大门 , 生育权成为公民个人的权利已不再受技术的限制 。生育权属天赋人权 , 是《宪法》赋予人的一种基本权利 , 法律从来没有剥夺男性的生育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这是我国法律的一项主要原则;平等权也是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明确了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地位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 也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另外 , 《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 《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等.从有关国际会议档案的规定看 , 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已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 。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画》则进一步将生育权规定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 。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档案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画》确定的生育权涵义(上述三次有关世界人口问题的政治性会议 , 中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 。由此可以看出 , 有关国际会议问题认为生育权首先是夫妇的基本权利 , 同时也是个人的基本权利 。上文所述 , 儘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 ,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 但这并非表明法律剥夺了“男人的生育权” , 而是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 , 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 , 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可见 , 法律未明确强调男性生育权 , 并不表示否定男性的生育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 特别是儘管《人口与计画生育法》颁布之前没有具体法律条文作相应规定 , 但这并不等于男性没有生育权 。参与《人口与计画生育法》起草工作的巫昌祯教授也明确表示:法律上从没有剥夺男性生育权 。所以说 , 男性与女性都拥有生育的权利 。2001年9月3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陈兴沛、谢国富同志《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一文认为:虽然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男方有生育权的条款 , 但无论从婚姻家庭本质和功能的伦理角度 , 还是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理角度 , 都无法否认男子也应成为生育权的主体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 , 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 从属于公民人身权 。面对冲突女性保护第一 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 , 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 。因此在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 。理由如下:第一 , 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 。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 。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 , 如果由男方做主 , 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 , 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 。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 , 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 , 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 。而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