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六 )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计画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计画用水指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修订《瀋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于2012年6月14日经瀋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了解和审议《条例(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瀋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6年6月21日瀋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自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保证安全供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显现 。《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供水、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实际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如自备水源用水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水质检测管理方面的规定也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修改和补充 。去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对《条例》实施发挥的良好作用予以肯定,同时也对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改进、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其中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在修订《条例》的过程中得到了採纳 。因此,修订《条例》是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简要过程修订《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画的重要项目之一 。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9日以议案的形式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已经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常委会一审之后,法制委员会通过书面、网路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徵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顾问单位、地方立法专家谘询委员的意见;先后前往水务集团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徵求意见;学习借鉴了四川省、济南市、广州市、杭州市、长沙市、太原市、大同市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邀请市人大环资城乡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瀋阳水务集团等有关部门的有关同志列席会议 。2012年6月13日至14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条例(修订)》 。三、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借鉴了四川省、济南市、广州市、杭州市、长沙市、太原市、大同市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自备水源《条例(修订)》第九条是关于自备水源方面的规定:“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範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徵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採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採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通过对自备水源进行严格管理,有利于保护我市日益减少的地下水资源 。(二)关于供水设施的验收《条例(修订)》第十二条是关于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验收的规定:“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供水设施的工程质量直接关係到供水的质量能否得到有效保证,关係到广大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 。因此,规定供水企业参与对供水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有利于保障供水设施的工程质量,有利于日后供水企业以其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背景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 。(三)关于人为损坏供水管网后对水费的赔付《条例(修订)》第十四条是关于因损坏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造成水资源流失赔付水费的规定:“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我市属于重度缺水的城市,水资源极其宝贵,部分施工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损坏供水管网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损坏供水设施的同时,还造成水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增加赔付相应水费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四)关于日常巡查制度《条例(修订)》第十五条是关于日常巡查制度的规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通过建立这一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实时保护,打击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审查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召开会议,对瀋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瀋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城市供水用水问题关係着市民的生活与健康,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2006年制定的《条例》,对加强瀋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保证安全供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瀋阳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不断显现,原《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 。瀋阳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原《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之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修订原《条例》是必要的 。2012年6月14日,瀋阳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 。《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没有牴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徵求了环资城建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