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五 )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四)污水处理厂 。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 第四十一条 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準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採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线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