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推行全装修成品交房 。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装饰装修的住宅时 , 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统一装饰装修的 , 适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 。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 ,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 不得使用 。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质量主体责任 。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必要时可以对施工中使用的材料进行抽样检测 。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七条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节能、节材、防火、环保的绿色材料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筑装饰装修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和信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
第四十九条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 , 以及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受理建筑装饰装修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五十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 , 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 , 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第五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情况和市场行为实施动态监管 , 相关信息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第五十二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接到投诉后 , 应当调查处理 , 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 ,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 并告知投诉人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 , 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对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 予以取缔 ,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 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 ,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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