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错判责任:法官入罪不允许减刑( 二 )


“失入人罪”由于不存在错判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因为失误而造成错判,所以尽管也导致无辜者受罪,但法律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对要轻于对故入人罪的问责 。按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的一项立法,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如果被处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开除公职)、“编管”(限制人身自由);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夺职称、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达到两名,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远恶处编管”;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次要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勒停”(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千里外编管”;负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法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冲替”(调离本职) 。
以上对法官的处罚“遇赦不原”,即碰上国家大赦,也不给予赦免 。失入人罪的经历还将成为他们仕途履历的终身污点,今后的“磨勘、酬奖、转官”均受影响 。不过,如果被错判死罪的犯人尚未执行判决,相关责任人则可以“递减一等”问责 。
另据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年)的一项立法,“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及二人以下再犯”,不得“差充法司” 。意思是说,如果司法官因过失错判两个人徒罪以上,或者因过失两次错判一个人徒罪以上,将不准再在司法系统内任职 。
相比之下,宋朝对“失出人罪”的责任追究要轻得多,甚至在很长时间内不进行问责 。这当然是“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宁可违反现行法律,也不冤枉无辜)之司法传统的体现 。不过,由于对失出人罪的处罚极轻,也可能导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倾向于轻纵罪犯,有损司法公正 。因此,宋哲宗元祐七年(1092年),有臣僚上书说:“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 。常人之情,自择利害,谁肯公心正法?”这位臣僚建议,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按失入人死罪一名问责;失出人徒流罪三名,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问责 。朝廷同意了这一建议,“著为法” 。
但八年后,即元符三年(1100年),刑部的官员又反映说:“祖宗以来,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 。请罢理官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尽忠恕” 。皇帝从之 。又恢复了“失出不坐”的惯例 。
现在回到陇州“五人冤案” 。对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审官吏的调查与问责,很快有了结果:陇州判官李谨言、推官李廓、司理参军严九龄(均为陇州的法官)、陇安县尉董元亨,对五人冤案负直接责任,一并开除公职,发配到广州服役;陇州司理院的狱吏被杖脊,刺配沙门岛;陇安县狱吏被刺配广南牢城;对冤案负有连带责任的权州事孙济,被贬到烟瘴之地雷州当一名参军 。
此时正好遇上国家大赦,但宋仁宗还是没有赦免孙济等人之罪责,按当时的“失入人罪”问责制度严惩了错案责任人 。仁宗皇帝又给诸州县下了一道诏书,申明自今往以,法官鞫狱,“苟或枉滥,必罚无赦” 。
【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错判责任:法官入罪不允许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