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自愿的定义,社会志愿者的定义?

社会志愿者的定义?

法律上自愿的定义,社会志愿者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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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是一个没有国界的名称,指的是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的时间及精神的人 。
志愿服务泛指利用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技能、自己的资源、自己的善心为邻居、社区、社会提供非盈利、无偿、非职业化援助的行为 。
志愿精神: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指出,志愿精神的核心是服务、团结的理想和共同使这个世界变的更加美好的信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志愿精神是联合国精神的最终体现 。
(英语 Volunteers),是一个没有国界的名称,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是指不受私人得益的驱使、不受法律强制,是基于某种道义、信念、良知、同情心和责任感,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的时间、才能及精神,而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人或人群 。
在香港,志愿者被称为“义工”志愿者行动叫做义务工作 。香港义务工作发展局则将“义工”(“志愿者”)定义为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时间及精神的人 。同时将义务工作定义为:“指任何人志愿贡献个人的时间及精神,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提供的服务 。”
法律中对自杀的定义【法律上自愿的定义,社会志愿者的定义?】
法律上自愿的定义,社会志愿者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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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中并无对自杀的直接定义,你可以参考这篇文章:
自杀一般定义
自杀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
自杀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学者们对其分类有不同的看法 。美国国立精神卫生研究所自杀预防研究中心分类为“完全性自杀(CS)、自杀企图(SA)、自杀观念(SI)“Bowsell(1963)把自杀分为“自杀姿态、矛盾的自杀企图、严重的自杀企图、完全性自杀“ 。其他分类有:习俗性自杀、慢性自杀、疏忽性自杀、不完全放意性自杀、精神病性自杀等 。根据自杀的结果,一般分为自杀意念、自杀未遂和自杀成功三种形态 。
19世纪末,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因其对自杀原因的解释和分类信受学者的重视 。涂尔干认为,自杀并不是一种简单的个人行为,而是对正在解体的社会的反应 。由于社会的动乱和衰退造成了社会一文化的不稳定状态,破坏了对个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社会支持和交往 。因而就削弱了人们生存的能力、信心和意志,这时往往导致自杀率的明显增高 。涂尔干还依社会对个人关系及控制力的强弱,把自杀分为四种类型 。
1.利他性自杀
利他性自杀指在社会习俗或群体压力下,或为追求某种目标而自杀 。常常是为了负责任,牺牲小我而完成大我 。如屈原投身泪罗江,以死唤起民众的觉醒;孟姜女哭长城,殉夫自杀;疾病缠身的人为避免连累家人或社会而自杀等 。这类自杀者的共同心理是死是有价值的,是唯一的选择 。涂尔干认为在原始社会和军队里这类自杀较多 。在现代社会里越来越少 。
2.自我性自杀
自我性自杀与利他性自杀正好相反 。指因个人失去社会之约束与联系,对身处的社会及群体毫不关心,孤独而自杀 。如离婚者、无子女者 。涂尔干认为这类自杀在家庭气氛浓厚的社会发生机会较低 。
3.失调性自杀
失调性自杀指个人与社会固有的关系被破坏 。例如,失去工作、亲人死亡、失恋等,令人访惶不知所措而难以控制而自杀 。
4.宿命性自杀
宿命性自杀指个人因种种原因,受外界过分控制及指挥,感到命运完全非自己可以控制时而自杀 。如监犯被困的密室中、宗教徒为主而献身 。